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票號:FH○○○六四○號,附七至十期息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則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丑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票號:FH○○○六四○號,附七至十期息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經台中行政執行處調卷執行拍賣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誤載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則並未對相對人甲○○及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七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假扣押聲請卷宗及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字第八五七五四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則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之聲請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加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及乙○○實施假扣押執行,亦有未執行證明書存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甲○○及乙○○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可謂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