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行經臺中縣○○鎮○○路五八三之三號甲○○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至二樓陽台竊取甲○○之母 林秀妹 所有之女用胸罩四件、內褲五件及高跟鞋一雙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覺,經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六至十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誤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立即取回失物未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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