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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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載拍賣標的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78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54號建物)之拍賣公告,而於民國93年5月14日得標買受,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訴外人 吳美華 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54號建物占有其所有同地段1879號土地(下稱系爭1879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測量員 詹前固 、 陳建賢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拆屋還地事件當庭自承誤將原本坐落系爭1879號土地上之系爭454號建物載於系爭1878號土地乙情,本院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454號建物,上訴人不服旋即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致系爭
454號建物遭拆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測量錯誤,致損失系爭454號建物拍定價額新台幣(下同)147,000元、契稅5,796元、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360元、14,040元、測量費各800元,及因訴外人占有系爭1878號土地,而另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至少損失共計178,796元,與強制執行費用(土地測量費、規費、房屋拆除費、報紙廣告費)85,560元,爰依土地法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測量員並無測量錯誤之情,且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註記系爭454號建物占用系爭1879號土地,何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亦載明該情,上訴人明知此狀況猶仍投標買受,自應負系爭454號建物不能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拆除之危險,是上訴人主張所受之上開損失,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 周許蘇 、 周春長 所有系爭1878號土地、系爭454號建
物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3年5月14日拍賣期日,由上訴人分別以2,313,000元、147,000元得標。
㈡系爭454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979號土地上,因被上訴人之
測量員套圖錯誤,致所繪製之建物成果圖將系爭454號建物繪製跨越系爭1878、1879號土地上。
㈢本院執行處依據上訴人測量員繪製之建物成果圖,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454號建物占用系爭1879號土地。
㈣訴外人吳美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54號建物占有其所有系爭
1879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454號建物,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不服旋即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系爭454號建物業已拆除完畢。
㈤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2,477,496元,然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之測量員套圖錯誤,致系爭454號建物於建物成果
圖上之位置,與實際情形不符,本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呈送之建物成果圖,將系爭454號建物占用系爭1879號土地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上,嗣上訴人投標應買,取得系爭4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鄰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確定,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有損害」?㈡上訴人應買系爭454號建物,是否起因於地政機關錯誤登記
所致,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因而受有損害,基於「信賴登記」及「登記之絕對效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㈠按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登記,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之登記,而此種登記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登記所保護之對象,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於93年4月21日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查封訴外人周春長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育苗場),經該所派員測量,測得地面層219.6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2.09平方公尺,該建物坐落在系爭1878、1879號土地上,並註記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系爭1879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在內,依建物成果圖所示約有3分之2係坐落在系爭1879號土地上,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該所並於92年5月21日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函覆本院,謂囑託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業已查封登記完畢,從該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建物所編列之建號○○○鎮○○段○○○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主要用途:育苗場、主要建材:鐵架石瓦頂、總面積:219.6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2.0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本建物部分占用鄰地【林子段1879】面積計算在內、債務人:周春長、限制範圍:全部,上開查封登記,既係勘測建物完畢後,依勘測之結果,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再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而系爭454號建物之用途、面積、主要建材、占用鄰地之情形,完全依勘測之結果,即依測量成果圖為登記,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成果圖)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無「登記錯誤」可言。而測量成果圖,係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既使有誤,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測量員製作之測量圖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454號建物占用鄰地之情形,更非屬地政機關之「登記」,猶不待言。
㈡何況上開查封登記,係在特定查封之標的範圍,並禁止債務
人任意處分,而非用以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之歸屬,上訴人既非信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而予應買,自無信賴登記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退而言,縱使本件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然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建物成果圖所示,系爭454號建物約有3分之2係坐落在系爭1879號土地上,且本院拍賣公告(第2次拍賣)上丁標(林子段1878地號土地與454號建物係合併為一標拍賣)之備考欄註明:「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1879地號周春長。」此有拍賣公告在上開執行卷內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參與競標,要無可能不知拍賣條件及備考欄之註記,其參與競標時,已可預期該系爭454號建物占用鄰地系爭1879號土地,而無法取得完整之建物,終將為鄰地訴請拆屋還地,造成建物之毀損,以及因拆屋還地事件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凡此均係可期待之利益喪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以: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
75條之1規定,可知查封、建物登記簿之登記均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而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僅係例示規定,應解為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足認該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經本院遍查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別無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何況上訴人所陳上節亦與上開論述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測量系爭454號建物後,將建物成果圖,函送本院執行處辦理拍賣,然上開資料與實情不符,致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應係登記錯誤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蓋苟非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將坐落於系爭1879號土地上之系爭454號建物誤登記坐落於系爭1878號土地,本院即不會將系爭1878號土地及系爭454號建物併付拍賣,上訴人則不必另支付價金買受系爭454號建物,及被訴拆屋還地遭受損失,顯見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將系爭454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記載為系爭1878號土地,惟備考欄已註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1879地號周春長。」之情形,是上訴人投標時,已可預見系爭454號建物占用鄰地系爭1879號土地,而隨時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因本院拍賣公告丁標,係將系爭1878號土地與系爭454號建物合併為一標拍賣,應買人不得僅就土地單獨出價應買,據此上訴人投標時,已悉知縱標得系爭454號建物,終因占用他人土地,於他人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時,勢必遭到被拆除之命運,而難以完整保留建物(拆除約3分之2,已無價值),此情上訴人業已了然於胸,仍參與競標買受,可證上訴人著重標買土地,而非系爭454號建物,至於系爭454號建物將來被訴請拆屋還地,而無法完整保留,以及因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已在其預期內,換言之,系爭454號建物縱被訴請拆除,亦無動搖上訴人購買之意願,執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測量員套圖錯誤,致系爭454號建物之位置與實際所在有誤差,與上訴人被訴請拆屋還地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測量員套圖錯誤,致系爭1878
號土地上另有訴外人所有建物存在,上訴人必須另行起訴拆屋還地訴訟,損失共計85,56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詎原審竟隻字未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重者,乃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強制管理,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其上是否另為訴外人無權占用,即非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重,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月21日至現場查封之時,係囑託被上訴人測量執行債務人周春長所有「春長育苗中心」建物,而非測量系爭1878號土地上是否另為訴外人無權占用乙節自明,則縱被上訴人之測量員有上開測量錯誤之情,然被上訴人既未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測量系爭1878號土地上是否另為訴外人無權占用,則上訴人嗣發現系爭1878號土地上另有訴外人所有建物存在,致需另行起訴拆屋還地訴訟,而受有損失共計85,560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上開測量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