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從事承包建物裝修、裝潢工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 汪怡和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裝潢工程,再將上開其所承攬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發包予乙○○承攬施工。甲○○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以工具機吊運物料時,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並於使用時實施重點檢查,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以確保安全之必要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乙○○在上址三樓工地以甲○○所設置之捲揚機吊運物料時,因甲○○未能依上開規定告知及採行必要安全措施,致不諳捲揚機操作之乙○○未能確實將之妥為固定而鬆脫,使捲揚機於操作過程中翻轉掉落,乙○○乃遭該捲揚機之三角底座鋼棒撞擊而隨之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為自白不
諱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乙份、現場相片三十三幀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乙○○墜樓後,因胸部挫傷導致氣血胸而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及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考。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三、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循,被告轉包工程予乙○○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逕為使被害人為捲揚機之操作,而未為上述之告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確保措施,致不諳捲揚機操作之被害人未能確實將之妥為固定而鬆脫,使捲揚機於操作過程中翻轉掉落,被害人遭該捲揚機之三角底座鋼棒撞擊而隨之墜落地面,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又被告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其與被害人間係屬承攬關係,被害人於本件並不具勞工身分,所生死亡結果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職業災害」限於因勞工身分所致者有間,自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
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本件疏懈之程度非微,並造成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此經被害人配偶丙○○到庭陳明無訛,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