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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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Sonyericsson通信行業務員,明知同廠牌、W900i型之行動電話市場價格約在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間。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Sonyericsson通訊行,向其兜售上開形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該行動電話係 楊政龍 所有,於95年9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號遭不詳人竊取),甲○○知悉該行動電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其以16000元至17000元間之低價購買之,復於95年9月22日再將上開手機以18000元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陳柏程 。嗣於95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經警調閱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購入後轉售予陳柏程之Sonyericsson、W900i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楊政龍於所有,於95年9月16日20時,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經被害人楊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案,並有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行動電話買賣業務逾
2年,對於行動通話之市場行情應知之甚詳,且交易市場為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於交易中古行動電話時理應要求出售者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確保交易標的來源之合法性,被告對於所購入之上開行動電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再者,行動電話之交易價格在市場上有一定行情,被告對於行動電話之行情亦十分明瞭,依偵查卷附統一發票所載本件贓物即Sonyericsson、W900i型之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1日之交易價格為23940元,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於95年9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以16000元至17000元間價格買受該行動電話,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直接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素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償失竊財物不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判決當時之認事用法,除被告買入贓物之價格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外,其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惟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易科罰金,仍以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