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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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上
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二支及打火機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22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9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打火機1個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2日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打火機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朱俊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沈芳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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