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82、4794、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芳芳 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涂大哥」之成年人介紹,而與「涂大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涂大哥」、林芳芳(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3年10月
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由乙○○與林芳芳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 閔寧 民結字第0401418號結婚證及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寧證字第3210號結婚公證書後,乙○○旋於93年10月27日返臺,於93年11月1日,先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下稱民興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即於93年11月22日,持上開保證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林芳芳來臺許可,經境管局核准發給林芳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使林芳芳得於94年1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林芳芳來臺後,乙○○於94年2月25日,與林芳芳共同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之配偶為林芳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林芳芳於94年6月21日、94年11月15日離臺後,乙○○
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7月1日、94年12月27日,均前往民興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於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復分別於94年7月1日、94年12月28日,持所取得之保證書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林芳芳來臺許可,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均核准發給林芳芳入出境許可證,而使林芳芳得於94年7月29日及95年2月1日,2次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芳芳之證述、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表、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林芳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與林芳芳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3月23日以移署出 停堯 字第096100312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被告於94年1月28日、94年7月29日、95年2月1日申請林芳芳來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芳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林芳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林芳芳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與林芳芳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林芳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林芳芳入境而行使之,使林芳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涂大哥」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芳芳間;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綽號「涂大哥」之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2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日、94年7月1日、94年12月27日,均有前往民興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嗣又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4年7月1日、94年12月28日,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3次向境管局申請林芳芳入境許可,而使林芳芳得於94年1月28日、94年7月29日、95年2月1日3次進入臺灣地區,原審僅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向民興派出所申辦對保,及使林芳芳於94年1月28日入境,容有未洽;㈡另觀被告
3次向民興派出所申辦對保所取得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1、49、68頁),其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第
2項均係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林芳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係員警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如此主張,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向民興派出所申請對保,使員警為上開之記載,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嗣後持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林芳芳入境許可,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原審就此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亦有未洽;㈢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被告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詳後述),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持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及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係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於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林芳芳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及林芳芳係持內容不實之旅行證,向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行使,同有未當。另原審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取得180,000元之代價,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酬勞數額有誤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芳芳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捐款200,000元,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芳芳入境,致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林芳芳載有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之入境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被告向境管局申請林芳芳入境時所填寫之申請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芳芳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准其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