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2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4之2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宏昌 加油站(下稱宏昌加油站),負責為客戶加油後收取現金,或處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簽帳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6月19日下午在宏昌加油站工作時,在辦公室置物櫃
內看見同事 謝來穎 所拾獲並代為保管之客戶丁○○之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丁○○於前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加油後抽取物品時掉落),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謝來穎下班後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時間,在宏昌加油站為客戶加油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以支付各筆加油費用,並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及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AOChinSu」(即丁○○之英文)之署名1枚,表示係丁○○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回宏昌加油站而行使之,且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雲林縣○○鎮○○路○○號之 屈臣氏 斗南分公司,刷卡購買高絲珠白瑩透妝水及高絲深層淨透潔顏油等商品各1件,並在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1枚,表示係丁○○本人簽帳消費,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宏昌加油站、屈臣氏斗南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嗣經丁○○於同年月26日發現遺失上開信用卡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7,
779元,㈡於95年6月27日下午在宏昌加油站工作時,在辦公室置物櫃
內看見同事謝來穎代為保管之客戶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謝來穎於前1日下午
4時48分許,在該加油站為甲○○加油完畢持以刷卡後忘記交還甲○○),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謝來穎下班後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宏昌加油站為客戶加油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以支付各筆加油費用,並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KuoChenLi」(即甲○○之英文)之署名1枚,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回宏昌加油站而行使之,且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昌加油站,嗣經甲○○於同年7月1日發現遺失上開信用卡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共計遭盜刷4,
458元。㈢於95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宏昌加油站為客戶丙○○加油
完畢,處理丙○○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帳作業時,見該信用卡與業經停用之甲○○上開信用卡型式相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將甲○○上開信用卡交付丙○○,使之誤以取回自己之信用卡,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丙○○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宏昌加油站為客戶加油後,持丙○○前開信用卡刷卡簽帳以支付各筆加油費用,並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回宏昌加油站而行使之,且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宏昌加油站,嗣經丙○○於同年7月9日持甲○○上開信用卡購物時無法刷卡簽帳,始知其信用卡已遭調換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共計遭盜刷6,119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昌加油站之客戶丁○○、 杜健瑋 、 徐瑋君 、甲○○、丙○○等人、該加油站站長 徐佳萍 、員工謝來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刷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台新銀行簽帳單調閱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調單受理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刷卡之統一發票、台亞直營加油站交易明細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員工刷卡紀錄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工作日誌、工作申請表、切結書、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丁○○、甲○○、丙○○等3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1份、宏昌加油站加油島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部分竊取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後
,持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並偽造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分別向宏昌加油站及屈臣氏斗南分公司行使,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之㈡部分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並偽造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向宏昌加油站行使,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如附表三所示各筆金額,並偽造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向宏昌加油站行使,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部分先後數次偽造被害人丁○○刷卡
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持以行使,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事實欄之㈡部分先後數次偽造被害人甲○○刷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持以行使,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事實欄之㈢部分先後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被害人丙○○之信用卡與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支付加油費用之現金,及偽造被害人丙○○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1罪。
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犯行,在時間上已相隔5日,而事實欄之㈡、㈢部分犯行,在時間上亦相隔7日,且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係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則係利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信用卡犯罪,尚難認係此3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進行同一犯行,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犯行間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可言。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
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1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前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不能論以連續犯。
㈥按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前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罪,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不能論以牽連犯。
㈦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業務侵占罪,與新法施行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屈臣氏斗南分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品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丙○○之信用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上開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等犯行,與前揭論罪之被告於新法施行前後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5年3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在加油站任職之機會,竊取及侵占客戶之信用卡共3枚,並持以盜刷其他客戶之加油費用,再侵占其他客戶所支付之現金,另持至商店盜刷購物,盜刷金額共計18,356元,致被害人丁○○、甲○○、丙○○、宏昌加油站、屈臣氏斗南分公司均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丁○○、甲○○、丙○○所受損害,而與其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供承係為籌措其母生病住院之醫藥費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共1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12張,因已分別交付宏昌加油站及屈臣氏斗南分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9款、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盜刷丁○○之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刷卡用途│簽帳單特約│││││(新臺幣││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1│95年6月19日│宏昌加油站│1,728元│支付某客戶加油│「丁○○」│││晚間7時8分│││費用,並將該客│署名1枚││││││戶所支付之同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2│95年6月20日│屈臣氏斗南│3,023元│購買高絲珠白瑩│同上│││上午11時34分│分公司││透化妝水、高絲│││││││深層淨透潔顏油│││││││各1件││├──┼──────┼─────┼────┼───────┼─────┤│3│95年6月22日│宏昌加油站│1,166元│支付客戶杜健瑋│同上│││晚間6時13分│││加油費用,並將│││││││杜健瑋所支付之│││││││同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4│95年6月22日│同上│1,862元│支付客戶徐瑋君│「CHAO│││晚間6時46分│││加油費用,並將│ChinSu」││││││徐瑋君所支付之│署名1枚││││││同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二:被告盜刷甲○○之信用卡部分┌──┬──────┬─────┬────┬───────┬─────┐│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刷卡用途│簽帳單特約│││││(新臺幣││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1│95年6月27日│宏昌加油站│1,316元│支付某客戶加油│「Kuo│││晚間10時22分│││費用,並將該客│ChenLi」││││││戶所支付之同額│署名1枚。││││││現金予以侵占入│││││││己││├──┼──────┼─────┼────┼───────┼─────┤│2│95年6月28日│同上│1,407元│同上│同上│││晚間7時36分│││││├──┼──────┼─────┼────┼───────┼─────┤│3│95年6月29日│同上│1,735元│同上│同上│││下午5時20分│││││└──┴──────┴─────┴────┴───────┴─────┘附表三:被告盜刷丙○○之信用卡部分┌──┬──────┬─────┬────┬───────┬─────┐│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刷卡用途│簽帳單特約│││││(新臺幣││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1│95年7月6日│宏昌加油站│1,000元│支付某客戶加油│「丙○○」│││下午5時2分│││費用,並將該客│署名1枚││││││戶所支付之同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2│95年7月6日│同上│1,200元│同上│同上│││晚間7時34分│││││├──┼──────┼─────┼────┼───────┼─────┤│3│95年7月7日│同上│1,128元│同上│同上│││下午3時48分│││││├──┼──────┼─────┼────┼───────┼─────┤│4│95年7月7日│同上│1,400元│同上│同上│││晚間7時4分│││││├──┼──────┼─────┼────┼───────┼─────┤│5│95年7月7日│同上│1,391元│同上│同上│││晚間8時40分│││││└──┴──────┴─────┴────┴───────┴─────┘附表四┌───────────────────────────────────────────────┐│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20│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條第1項、第│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3項、第336│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條第2項、第│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339條第1項││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罰金刑最低度│││1,000元;且加│││刑之變更與加│││(減)之最低數│││、減】刑法第│││額,亦由銀元1│││33條第5款、│││元即新臺幣3元│││第67條、第68│││,提高成為新臺│││條│││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所犯││除】廢止前刑│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2次竊盜││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及附表一│││││」或「包括的一│、二所示│││││罪」情形,可認│行使偽造│││││構成單一犯罪外│私文書、│││││,均應認係數罪│業務侵占│││││併罰。是此刪除│等犯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依舊法均│││││件之變更,但顯│可論以1│││││已影響行為人刑│罪,依新│││││罰之法律效果,│法則須數│││││自屬法律有變更│罪併罰,│││││應依新法第2條│以舊法有│││││第1項規定,比│利。│││││較新舊法。││├──────┼─────────────┼─────────────┼───────┼────┤│【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1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上開3罪││55條後段→現│一重處斷。│││,依新法││行刑法刪除該││││須分論併││規定││││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以舊法││││││有利。│├─┬────┴─────────────┴─────────────┴───────┴────┤│結│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均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