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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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一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五之二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右側由 詹幃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詹幃畯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詹幃畯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因腹部鈍性傷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詹幃畯之父乙○○、母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幃畯之父乙○○、母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一百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詹幃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開放性骨盆骨等傷害,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而於同日十四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認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經多次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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