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皮」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上開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施用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313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5號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CH/2008/40102)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各1份;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