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W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三車道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本人騎乘之車道禁行機車,縱使該路段於入口處地面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因其本人並非從入口處駛入該車道,自無法知悉該車道係禁行機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巷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三車道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故為警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復辯稱其騎車當時並不知車道禁行機車等語已如上述,由此可知,本件系爭騎車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甲○○無誤。
(二)再查,執行本件違規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處結果,因承德路7段南向北內側1、2、3車道於路口入口處地面均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異議人所有JA3-58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30日14時44分行經上開路段不遵循規定仍行駛禁行機車道(內側第3車道),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該單位97年4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8714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由此可知,應可認定異議人所騎乘車道確有「禁行機車」之管制。另查,參諸卷附採證照片雖因拍攝角度關係,固僅得識別該路段內側第1、2車道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異議人騎乘之第3車道不在照片範圍內),然依通常情形,道路中有二個以上禁行車道時,於各該車道相同位置(即路段起點或路段中)理應均標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俾使道路駕駛人均得以知悉各該車道之行車管制情形,由此應能推知本件舉發照片未能顯示之異議人騎車位置前方約15公尺處,亦如同左方之第1、第2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綜上說明,雖本件異議人並非於路段起點處駛入該車道,惟其亦應能藉由前方不遠處之「禁行機車」標線,知悉該車道不得行駛機車等情甚明;故由異議人前揭所辯,其不知車道禁行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然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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