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情況良好,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釋放出所,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入所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最末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不詳友人住處,以鋁箔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出具之編號CH/二○○七/C○八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淨重一點三○公克,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