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未發現危險狀況時,就發生交通事故,伊根本就來不急做任何反應措施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行車速度很慢,要向左轉時,伊有向後看,但並沒有看到後方有車云云。經查:上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撞擊,二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及偵查相互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應屬實在。首先就被告甲○○之過失傷害部分而論,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路口並無架設交通號誌,係屬無號誌之路口,而被告二人行駛道路之車道數係屬相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資佐證;而被告甲○○騎乘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青仁路之路口時而為左轉,致與當時同行車道內之被告乙○○騎乘並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甲○○係屬轉彎車輛,而被告乙○○則為直行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稍微瞄一下,「沒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青仁路時,依上開規定本應讓同車道由被告乙○○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然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從而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論被告乙○○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交通流量正常、車前並無任何障礙物等語觀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乙○○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甲○○則係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乙○○、甲○○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聲請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乙○○、甲○○之過失程度併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被告乙○○、甲○○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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