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0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自92年以來皆以每週二集之頻率發行霹靂布袋戲影片,被告係從事影視出租行業,明知出租光碟需與著作權人簽署授權出租合約,始能將影片合法出租,竟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而擅自將租借之影片再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霹靂布袋戲即有四十七片,其中「霹靂開疆紀第25、25集」係當日發行之最新劇集,片數多達二十二片,店內尚查扣「霹靂開疆紀」其他集數之影片光碟,顯見被告已培養一定數量以上之客源,不能以取締當日查扣之光碟數量作為判斷情節輕重之唯一依據。被告大賺其中差額做無本生意,已影響出租市場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公司莫大的損害。另被告犯後從未對告訴人表示過歉意,與告訴人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後,卻未於約定時間到場,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即應依被告犯行之次數一罪一罰,而不應適用集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被告一罪等語
三、本件被告坦承其未經授權即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開疆紀」視聽著作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黃華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光碟包裝盒影本、光碟影本等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鑑識報告書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暨「霹靂開疆紀」劇集四十七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然其自承係因向告訴人簽約之授權金過高,方未向告訴人簽約等語,則其顯然已知合法之途徑為何,不過係為節省授權金之成本,方未循合法途徑甚明。且此舉如不違法,則各影視出租店起而效尤之結果,又豈有人會願意白白支出授權金?被告為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且經營影視出租店,對此業界生態及營運模式自知之甚詳,當知其此舉並不合法,至為灼然,其事後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自非可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上訴意旨認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尚乏所據,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五、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被告之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兼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數量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犯罪期間約為二月,尚非甚長,被告本身尚需負擔向同行租用之租金,獲利尚非甚豐,且其所出租者確為正版光碟,所為不過係損及告訴人此部分之授權金,扣案光碟片亦僅有數十片,情節尚非重大,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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