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敏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初起,提供其繼父 侯金水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而供楊敏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其繼父侯金水為其所申請裝設在上址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傳真機電話,及楊敏所購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賭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大聯盟職棒賭盤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其中「六合彩」之賭博方法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3元,簽中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62.8元,簽中可得彩金57,000元;「台號」每注78元,簽中依倍率表換算可得彩金之金額;「特尾」每注68元;「特別號」每注76元,簽中可得彩金4,000元;「天二三」每注68元,簽中可得彩金500元,賭客若未中彩,則賭資悉歸楊敏所有;「大聯盟職棒賭盤」之賭博方法為:由楊敏提供電腦板供賭客下注,有PK、讓1分、讓2分等賭法,賭客下注後若未簽中,賭資悉歸楊敏所有,若賭客簽中則由楊敏抽取下注金額的5%牟利;並承上開犯意,自100年11月起在上址增加經營「總統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 馬英九蔡英文 20萬票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15萬票賭盤」、「馬英九PK蔡英文賭盤」等賭盤供賭客選擇下注簽賭,若未簽中,賭資悉歸楊敏所有,若賭客簽中則由楊敏抽取下注金額的5%牟利,賭客 林維祿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1月間下注10,000元,簽賭「馬英九讓蔡英文20萬票賭盤」賭馬英九贏,楊敏則抽取5%牟利。嗣經警員於101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敏上開「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維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侯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
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期間竟違法為本件賭
博犯行,並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臺灣地區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犯罪期間達8個月左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大聯盟職棒賭盤簽賭站」及「總統選舉賭盤」之賭博方法及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
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侯金水市內電話裝機費單」1張、
編號12之「中華電信100年12月繳費單(00-0000000、00-0000000傳真機使用)」2張、編號14之「侯金水中華電信100年12月收費單」1張,經核與被告本件賭博犯罪行為尚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計算機│2台││├──┼─────────────┼────┼───────┤│2│8月13日職棒簽單(記帳單)│1疊││├──┼─────────────┼────┼───────┤│3│台號百號倍數表(100.01.27│1張││││)│││├──┼─────────────┼────┼───────┤│4│六合彩簽單│12張││├──┼─────────────┼────┼───────┤│5│小本帳簿│2本││├──┼─────────────┼────┼───────┤│6│黑色記事本-中本│1本││├──┼─────────────┼────┼───────┤│7│黑色記事本-大本│1本││├──┼─────────────┼────┼───────┤│8│侯金水市內電話裝機費單│1張││├──┼─────────────┼────┼───────┤│9│總統賭盤簽注單│1張││││(馬、綠簽注單)│││├──┼─────────────┼────┼───────┤│10│六合彩簽注單│1疊││├──┼─────────────┼────┼───────┤│11│下游簽賭站名單│1張││├──┼─────────────┼────┼───────┤│12│中華電信100年12月繳費單│1張││││(00-0000000、00-0000000傳│││││真機使用)│││├──┼─────────────┼────┼───────┤│13│傳真機│2台││├──┼─────────────┼────┼───────┤│14│侯金水中華電信100年12月收│2張│檢察官聲請簡易│││費單││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15│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16│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含│1台││││ADSL、DLINE路由器)│││├──┼─────────────┼────┼───────┤│17│電腦設備(螢幕)│1台││├──┼─────────────┼────┼───────┤│1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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