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王俊明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其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道
路旁,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9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6之2號前,因查緝他案時王俊明在場,王俊明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鄉○○○道
路旁,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30分通知到場,到警局時王俊明即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榮
民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於100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榮民醫
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6月12日前往上開分局接受尿液檢體定期檢驗,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榮民醫
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辦余筱稜販毒案件接受員警調查,王俊明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於10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內,
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路口為警盤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帶同至警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測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王俊明始向警察供稱上開犯行,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改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6件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事實二、㈠部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1份(見警1卷第6頁)、長榮大學99年5月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1卷第5頁);事實二、㈡部分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1張(見警2卷第10頁)、長榮大學99年5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2卷第9頁);事實二、㈢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見偵1卷第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1卷第3頁);事實二、㈣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1張(見警3卷第8頁)、長榮大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3卷第7頁);事實二、㈤部分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張(見警4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見警4卷第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見警4卷第10頁);事實二、㈥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5卷第6頁至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見警5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5卷第9頁)、長榮大學100年9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見警5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9年4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二、㈠㈡㈤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見警1卷第2頁、警2卷第3頁、警4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各該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二、㈠㈡㈤共3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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