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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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尤錦福 被上訴人 童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9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突然徒手毆打伊臉部一下,致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4顆牙齒斷裂(上兩顆、下兩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將來植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800元(醫療費164,800元、慰撫金4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原判決有關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植牙之醫療費用過低,應再給付50萬元;且伊2年有餘無法正常飲食,心理上承受痛苦,比生理上之痛楚,尤有過之;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過低,應再給付20萬元。
㈡爰提起本件部分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均經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與其配偶 林佳蓉 搬運物品至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處。被上訴人先行進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林佳蓉則續行搬運物品上車。適上訴人為管區警察,下班時路經該處因質疑而停留觀望,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林佳蓉有所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即於上址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一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上訴人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證物(即診斷證明書、相片等),及原審上揭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核與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預估醫療費70萬元,因伊牙齒上下各斷裂2顆,必需植牙,上、下牙齒各需植牙5顆云云,於本院則改稱:應植牙12顆等語,已有齟齬不一;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家庭牙醫診所 張文輝 醫師出具之估價單,預估植牙12顆78萬元、過橋牙套8顆8萬元、補骨3至6萬元,合計約89萬元至92萬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查一般人能否植牙,需視個人具體情形(各別牙床情況)而定,並非人人皆可植牙,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其欲植牙而未實際植牙,而植牙非屬回復牙齒原狀之必然方法,亦可採取安裝假牙方式處置,況植牙費用較安裝假牙為高,本院因而認本件應兼衡安裝假牙及植牙費用,故參照社團法人臺南市牙醫師公會(下稱牙醫公會)106年9月12日南市牙醫光字第879號覆原審函,暨覆本院之107年4月19日南市牙醫焯字第39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所提供之臺南市牙醫醫療院所植牙療程及收費標準:人工牙根每支18,000元至35,000元、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每支15,000元至3萬元、植牙補綴物每顆7,000元至3萬元、全顱X光檢查及手術模型評估每次1,200元至1萬元。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4顆牙齒斷裂復原之賠償額,並衡安裝假牙及植牙,每顆應認定為41,200元(按即參照植牙費用之最低標準,人工牙根每支18,000元+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每支15,000元+植牙補綴物每顆7,000元+全顱X光檢查及手術模型評估1,200元),應較符合一般復原牙齒之必要費用價格。至上訴人所提出家庭牙醫診所張文輝醫師出具之估價單,並未就本件傷害有關上訴人目前是否適合植牙,除植牙方式之外有無其他復原之醫療方法、何以斷裂牙齒損失合計4顆之回復原狀須植牙12顆78萬元、過橋牙套8顆8萬元、補骨3萬元至6萬元等事項,均未據釐清及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稱醫師無法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該估價單,即難憑信,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除前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植牙費用50萬元,即非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系爭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上訴人為公務員即警察、被上訴人自由業,見影印警詢卷1第1頁)、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約每月6萬元)、加害程度(臉部挫傷合併4顆牙齒斷裂)、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併審酌兩造教育程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被上訴人國中肄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業警務人員,見警詢卷1,及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至14頁),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牙齒嚴重受損一次達4顆,影響生活、飲食甚鉅,痛苦非輕,且上訴人方於深夜下班,路過被上訴人等搬運物品之地點,基於職業本能稍有停留觀望,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被上訴人竟突然出手毆打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4,800元(醫療費用164,8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是以除原審所判准204,8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方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0萬元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