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稱:「我當時○○○區○○路方向沿中蔗路往大肚鄉方向行駛,對方營大貨車是從我車子左後方行駛過來的,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把手與對方營大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是在我後方的來車幫我記下車號告訴我車號是000-00。」等語,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 莊文和 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8月22日早上9點16分接到通報,在臺中市○○路工一幹61電桿前發生一件車禍,我就前往肇事地點,當時只有丙○○的機車及人在肇事地點,丙○○說她是被一部貨車撞到,大貨車跑掉了,她提供車號000-00,我就在現場繪圖、拍照,我問她經過情形時,596-AJ剛好從中蔗路往工業區28號方向行駛,丙○○說就是這部車撞到她的機車,我就立刻以巡邏車去找這部596-AJ貨車,我就攔到乙○○,就請他到肇事現場比對,596-AJ的右後車尾跟丙○○的機車左側把手有明顯的擦撞痕,撞擊點就是碰撞的地方。」等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4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