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者,亦曾提出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申請,未獲檢方同意,原審疏未加以審酌給予被告參與美沙冬減害計劃有不當等語加以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然關於參加戒毒醫療以換取緩起訴之處分,乃偵查中公訴人之職權,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訴訟,若非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主動聲請參加戒毒醫療,即為被告之聲請未獲公訴人之同意,且被告又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亦無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是以,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既無違法,且所量之刑,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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