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甲○○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事故係因附帶上訴人甲○○(原名 周育峰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更
名)騎乘車號000—三○二號重型機車,附載附帶上訴人乙○○行經肇事地點,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非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機車右前車把擦撞所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附帶上訴人因機車倒地受傷顯與上訴人開啟車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並非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按過失毀損並不為罪),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縱認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之舉有疏失,亦屬輕微過失,上訴人至多僅應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請依過失相抵法則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四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附帶上訴人甲○○身體驟遭傷害,而須住院診治,加上當時新
婚不久,急須建立家庭經濟之際,身體卻遭重創無法工作,身心之憂焚煎熬無以名之,除因傷身心飽受痛苦外,更甚者因無工作收入,經濟無法維持,須向他人借貸度日,此種精神上之折磨,豈一般人所能理解?況因新婚妻子乙○○亦同受傷,當時正懷有身孕,附帶上訴人甲○○亦擔心妻子及胎兒之身心健康及安危,幾乎無法入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八萬元,實屬偏低。㈡附帶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懷有身孕,事故發生後每天均擔心腹中胎
兒是否正常,又恐影響胎兒,就身體所受之扭傷,根本不敢亂服藥,迄今身體右下肢仍留有後遺症,常酸痛異常,身心所受煎熬非旁人所能體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萬元,亦屬過低,請酌加四萬元之慰撫金,以維權益。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理由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將車
號00—四一二七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門前之停車格內,欲下車離去開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採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適附帶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附帶上訴人乙○○,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上訴人未注意該機車駛近,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甲○○閃避不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下肢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甲○○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超逾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部分遭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交通費三千零七十五元、另因傷無法上班,喪失工作收入八萬一千元,又其所有機車亦因車禍倒地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五千零五十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另附帶上訴人甲○○、乙○○均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十萬元等語(就附帶上訴人甲○○之請求超過十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抗辯:伊開啟車門時並未不慎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及紙箱,致重心不穩跌倒成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上訴人在前開時、地開啟車門時,適附帶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附載乙○○行
經該地,甲○○因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甲○○、乙○○並分別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及右膝鈍挫傷、右下肢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舉觸犯過失傷害罪遭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卷中可憑,均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並未擦撞至甲○○所騎乘之機車,業據前開台灣高
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未再事爭執,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兩車擦撞所致。惟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若上訴人有前述疏於注意未讓車輛先行,致附帶上訴人受傷之情,即難謂無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伊下車前其曾將車門開一小縫,待一部機車通過,伊即將車門拉
回云云。然正常行駛之機車,衡情應不致無故發生前述摔倒滑行情形;復參酌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在上訴人汽車之左前車輪處(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等刮地痕係因機車左傾滑倒所致(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上訴人自承其一度將車門外推之事實,可知附帶上訴人主張係為閃避上訴人貿然開啟之車門始左傾摔倒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伊於另部機車經過後已再拉回車門云云,即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中午時間,日間自然採光,視線良好,無其他障礙物,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自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與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㈢至上訴人另以甲○○騎乘機車,除搭載乙○○外,另搭載一紙箱,故重心不穩為
據,指稱甲○○與有過失云云。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查甲○○騎乘機車所搭載之紙箱,寬度尚不及機車兩側手把之寬度,業據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鄒德龍 在前開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前開刑案一審卷第四九頁),並有照片一幀(置於該案證物袋中)可參,而該紙箱內所放置物品,盡為零星雜物,此觀之該照片甚明,該紙箱應不致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是以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放置零星物品紙箱之舉,合於前開交通法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空言指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誠乏依據,洵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伊之過失行為與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以下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
㈠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為證,經核算無誤。該等費用中除證明書費一千零四十元遭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不得再予審酌外,其餘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支出,依其所受傷勢核屬必要治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在家休養逾三個月,無法至全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減少二萬七千元之薪資收入,合計減少收入八萬一千元,有全佛文化事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覆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筆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交通費部分:
甲○○主張因此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追蹤治療,每次往返車資二百零五元,計十五次,共花費車資三千零七十五元,有收據二紙可按,經核尚屬相當,此項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但附帶民事訴訟一旦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⒉查本件原係附帶上訴人於前開過失傷害刑案審理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甲○○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之修復費用,雖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但其非不得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追加此部分之請求。甲○○業已表明其欲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已繳納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此部分請求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云云,委無足採。
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損,甲○○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五千零五十元,有估
價單一份可證,該筆修復費用得作為估算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筆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慰撫金:
甲○○因系爭事故致右足踝骨折,右膝鈍挫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入院治療,同年月廿一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因傷住院七日,事後更在家休養逾三個月無法上班,並經長期繼續追蹤治療,顯見傷勢非輕;而其妻乙○○亦因此事故而受傷,且其受傷時懷有身孕,除憂心自身之傷勢外,尚掛念腹中胎兒之安危,二人均因而蒙受相當程度之肉體、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又上訴人已婚、無業,名下無不動產;附帶上訴人甲○○目前無業、目前所住房屋係與家人共有;乙○○已婚、育有一子、目前擔任編輯工作,每月收入近三萬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資力、身份、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各情,認附帶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十萬元、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甲○○、乙○○各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31636+81000+3075+5050+100000=220761)、六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帶上訴人甲○○請求慰撫金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十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慰撫金六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對附帶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乙○○之附帶上訴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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