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雷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雷婉婷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雷婉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含緩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 詹家瑜 部分之事實,核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事實併列為量刑(含緩刑)依據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正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5、15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洗錢罪,核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是本案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為3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0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詹家瑜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清償等情,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手機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161-163、167、16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尚未和解、調解,占半數以上,且被害金額均非少數,縱有達成和解之部分,亦僅約賠償半數;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本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詹家瑜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清償,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由(詳後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其後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取得1名被害人之原諒、賠償情形,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犯罪更有其他獲利,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外公、母親、配偶、國小三年級之小孩同住,需扶養外公、母親、配偶、小孩,現開炸雞店維生,月收入未及5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各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努力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詹家瑜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為原住民,家中經濟環境不佳,又有長輩、未成年子女需仰賴其照護,被告係因學習虛擬貨幣投資始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寧 」、「人事助理」聯繫王晏雯,佯稱得透過自在接案平台參加活動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晏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下午12時53分
7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12時58分
124,000元
雷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15時19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26分許
30,000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主管- 琳兒 」、「寧寧」、「vicky」聯繫陳育萱,佯稱得透過自在接案平台網站投注賽馬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育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
100,000元
雷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34分
50,0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53分
100,000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34分
5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4分許
40,000元
113年4月1日14時20分許
40,000元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兒」、「寧寧」聯繫詹嘉瑜,佯稱得透過自在接案平台下單參加活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詹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8日23時9分許
81,000元
雷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22時44分許
31,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24分許
81,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33,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124,000元
113年4月2日12時20分許
3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1分許
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