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懋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懋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其中第1項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刪除「拘役」、「單純罰金」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下限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提高不能安全駕駛罪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致人於死者,法定刑從「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致重傷者,法定刑從「有期徒刑6與以上,5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犯行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故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復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曾於100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至101年7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猶再酒後騎車,且於公路上逆向行駛,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及不尊重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有不該,另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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