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49、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鐘澤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鐘澤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夾鍊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為下列犯行:
㈠ 賴政宏 於105年5月10日21時34分、37分許,以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與鐘澤珉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鐘澤珉應允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大安區頂庄附近之「巧鄰」賣場旁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交予賴政宏,賴政宏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鐘澤珉,完成交易。
㈡ 張應文 於105年5月11日13時36分、40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澤珉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鐘澤珉應允後,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交予張應文,張應文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鐘澤珉,完成交易。
㈢ 鄧文欽 於105年5月14日12時8分至12時41分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澤珉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鐘澤珉應允後,於通話後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公廟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交予鄧文欽,鄧文欽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鐘澤珉,完成交易。
嗣經警 對鐘澤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獲准通訊監察,
並循線於105年7月20日17時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之拘捕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51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54號、105年度聲監續第1316、168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鐘澤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50029392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反面】,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鐘澤珉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9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9頁,偵卷第81至8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經證人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反面、34,偵卷第113、141頁反面、169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使用暗語如「中藥1」,且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被告與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28、33頁反面至34頁】,益徵被告與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證人張應文、鄧文欽、賴政宏於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
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6、132、158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堪認張應文、鄧文欽、賴政宏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㈣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搜
索票,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分裝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夾鍊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4頁】,可認被告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㈤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潤,就是可以從中撥一些毒品出來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宏、張應文、鄧文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鐘澤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上手為綽號「 兄仔 」、「 小明 」之男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日中檢宏發第129752號卷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50048717號函文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7、68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之適用,併予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犯行復為累犯,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
竊盜、贓物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遭羈押前以工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
取得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係被告所有,且預備
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購毒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夾鍊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4頁),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取得供己施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上開扣案之毒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鐘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所載之│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鐘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所載之│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鐘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所載之│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7│鐘澤│││774公克,驗餘淨重:14.7558公││││克)││├──┼───────────────┼───┤│2│吸食器1組│同上│├──┼───────────────┼───┤│3│夾鍊袋3包│同上│├──┼───────────────┼───┤│4│注射針筒2支│同上│├──┼───────────────┼───┤│5│玻璃球1支│同上│├──┼───────────────┼───┤│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