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上訴人 洪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洪佳明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