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陸點貳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體
8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併扣得之晶體8包(驗前毛重共計6.366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6.2601公克),經驗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090556號函所附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因各該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各該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