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榮
許義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
2號、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勝榮與許義昌互告被告林勝榮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卡拉OK店內飲酒,因細故與被告許義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木椅揮打被告許義昌之頭部,被告許義昌見狀亦基於相同犯意,徒手扯抓之被告林勝榮臉部、身體,致被告許義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共2處約5公分、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勝榮受有頭暈、左臉腫痛、顏面擦傷、左足第1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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