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告 張育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張金瑞
蒲麗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郭功楷
郭素萍 訴訟代理人 盧白桃 被告 余芊葉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 胡志強 ,惟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已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林佳龍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功楷、余芊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13、613-2、613-3、613-4等4筆土地(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被告張秀惠、張金瑞、蒲麗寬、郭功楷、 陳郭素萍 、余芊葉等7人共有;另同地段6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臺中市政府等4人共有(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連同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
二、系爭5筆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均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亦無人占有、管理、使用,而系爭613-2地號土地因橫跨區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根據地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且可省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因系爭5筆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以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秀惠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613-1、613-3、
613-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但就系爭613-2地號土地,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此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以面臨松竹路,此分割方案A、B位置由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分得,其等為父女、配偶關係,日後皆可合併使用,雖未直接面臨30米之松竹路,乃因相鄰之同地段615-1、615-5、614-5所致,但因該3筆土地在重劃後均因明顯未達最小配地面積之140平方公尺,故該位置之土地均會分配給被告張金瑞等3人;另因面臨馬路位置不一,所產生經濟價值不同而有價差部分,可以鑑價補償方式處理。至於區段線應該是指差別地價,同一宗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臺中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因土地深度之差異,稅務及地政機關會有不同之地價區段圖,地價因而產生差別,不是重劃的土地才會有,所影響者為地價稅籍土地增值稅,分割方案不能以差別地價的因素來判斷,應依照土地經濟價值而判斷。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以電腦軟體量測後,除原告、被告張金瑞、蒲麗寬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超過4米外,其餘被告張秀惠、郭功楷、陳郭素萍、 余千葉 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均未超過4米,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屬畸零地,但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前提必須不能為畸零地,如此即無法原地分配等語。
二、被告張金瑞、蒲麗寬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613-1、613-3、613-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另就613-2地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613-2、613-3地號土地間因為有中間區段線會影響土地增值稅。鑑定報告就現況鑑定部分,因未來重劃後,並不代表現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就是以後重劃後的位置土地等語。
三、被告郭功楷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613-1、613-3、613-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但就613-2地號土地則同意分割及被告張秀惠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郭素萍部分:希望採被告張秀惠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余芊葉部分:同意分割。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依據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8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095661號函說明,系爭613-1地號土地位於已開闢完成之松竹路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底充在案,此筆土地分割之後範圍在原計畫道路上及面積不變之情形下,不影響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權益,無提建議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21至30、53至55、66至70頁、88頁背面、101至
111頁),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5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等情,目前不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2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6627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分割歷程等資料(含都市計畫說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91、93至99頁)。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㈠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㈡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㈢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㈣現金補償。㈤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爭5筆土地雖其中系爭613、613-1、613-3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其餘613-2、613-4地號土地均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然經重劃後均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配取得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是以,系爭5筆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5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且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
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現況均為空地,未作任何建築利用,面臨松竹路與敦化路等情,此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過院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就系爭613、613-1、613-3、613-4等4筆土地之分割分
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另就系爭61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張秀惠各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各執前揭優缺點;則以下就原告、被告張秀惠所提之分割分案,分述如下: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狹長,不利建築使用,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另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固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承前規定意旨所示,重劃前之土地,就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則在所不問。而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是系爭613-2地號土地位於第14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重劃區內,雖分割後部分土地將形狹小,惟因系爭613-2地號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基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狹小,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系爭613-2地號土地橫跨區段地價,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為兼顧地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同時省卻不必要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⒉另稽以被告張秀惠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較利於分割後利用,然因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重劃後受分配於角地位置者,須負擔兩邊道路之特別負擔,則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分得之A、B所示之面積恐需負擔較多兩邊道路之負擔,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有不公平之處,且系爭613-2地號土○○○區段地價,若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則恐面臨不同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況在市地重劃配地計畫尚未確定前,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則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148,657元,即由被告蒲麗寬一人分別補償被告張秀惠114,715元、補償被告余芊葉
228,874元、補償被告郭功楷114,715元、補償被告陳郭素萍114,715元、補償被告張金瑞4,460,043元、補償原告115,59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顯不合理,況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因勘驗系爭613-2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目前在重劃階段,未來狀況具備不確定性,例如配地位置與配地百分比尚未公布,故本估價前提為不考量重劃因素…(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然因系爭土地5筆確實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其重劃之配地位置與配地百分比均屬系爭土地之重要因素,故上開鑑定報告僅供參酌。
㈢本院依前述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之「相關位次分配原則」、
「集中分配原則」、「地價區段調整分割」,綜合審酌兩造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
即原告之分割方案圖)附圖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
即被告張秀惠之分割方案圖)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姓名、權利範圍一覽表┌────────┬──────┬──────┬──────┬──────┬──────┐│土地坐落位置:│613地號│613-1地號│613-2地號│613-3地號│613-4地號││臺中市北屯區 仁德 ├──────┼──────┼──────┼──────┼──────┤│段│地目:田│地目:田│地目:田│地目:田│目:田│││面積:978㎡│面積:237㎡│面積:4512㎡│面積:121㎡│面積:629㎡│├──┬─────┼──────┼──────┼──────┼──────┼──────┤│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張秀惠│1/18││1/18│1/18│1/18│├──┼─────┼──────┼──────┼──────┼──────┼──────┤│2│郭功楷│1/18││1/18│1/18│1/18│├──┼─────┼──────┼──────┼──────┼──────┼──────┤│3│陳郭素萍│1/18││1/18│1/18│1/18│├──┼─────┼──────┼──────┼──────┼──────┼──────┤│4│余芊葉│1/9││1/9│1/9│1/9│├──┼─────┼──────┼──────┼──────┼──────┼──────┤│5│張金瑞│53/144│15/48│926/2412│8/36│142/396│├──┼─────┼──────┼──────┼──────┼──────┼──────┤│6│蒲麗寬│15/48│1/3│66/201│1/6│10/33│├──┼─────┼──────┼──────┼──────┼──────┼──────┤│7│張育珊│2/48│1/48│2/201│2/6│2/33│├──┼─────┼──────┼──────┼──────┼──────┼──────┤│8│臺中市政府││1/3││││└──┴─────┴──────┴──────┴──────┴──────┴──────┘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61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路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8平方公尺)│││├──┼────────┼───────┼────────┤│A1│54.33│張秀惠│1/1│├──┼────────┼───────┼────────┤│B1│54.33│郭功楷│1/1│├──┼────────┼───────┼────────┤│C1│54.33│陳郭素萍│1/1│├──┼────────┼───────┼────────┤│D1│108.67│余芊葉│1/1│├──┼────────┼───────┼────────┤│E1│400.71│張金瑞│53/59│││├───────┼────────┤│││張育珊│6/59│├──┼────────┼───────┼────────┤│F1│305.63│蒲麗寬│1/1│└──┴────────┴───────┴────────┘
附表三:各共有人取得613-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路6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平方公尺)│││├──┼────────┼───────┼────────┤│A2│79.00│臺中市政府│1/1│├──┼────────┼───────┼────────┤│B2│79.00│蒲麗寬│1/1│├──┼────────┼───────┼────────┤│C2│79.00│張金瑞│15/16│││├───────┼────────┤│││張育珊│1/16│└──┴────────┴───────┴────────┘
附表四:各共有人取得613-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路6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2平方公尺)│││├──┼────────┼───────┼────────┤│A3-1│250.67│張秀惠│1/1││A3-2│││││A3-3│││││A3-4││││├──┼────────┼───────┼────────┤│B3-1│501.33│余芊葉│1/1││B3-2│││││B3-3│││││B3-4││││├──┼────────┼───────┼────────┤│C3-1│250.67│郭功楷│1/1││C3-2│││││C3-3│││││C3-4││││├──┼────────┼───────┼────────┤│D3-1│250.67│陳郭素萍│1/1││D3-2│││││D3-3│││││D3-4││││├──┼────────┼───────┼────────┤│E3-1│1481.55│蒲麗寬│1/1││E3-2│││││E3-3│││││E3-4││││├──┼────────┼───────┼────────┤│F3-1│1777.11│張金瑞│926/950││F3-2│├───────┼────────┤│F3-3││張育珊│24/950││F3-4││││└──┴────────┴───────┴────────┘
附表五:各共有人取得613-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路6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平方公尺)│││├──┼────────┼───────┼────────┤│A4-1│6.72│張秀惠│1/1││A4-2││││├──┼────────┼───────┼────────┤│B4-1│13.44│余芊葉│1/1││B4-2││││├──┼────────┼───────┼────────┤│C4-1│6.72│郭功楷│1/1││C4-2││││├──┼────────┼───────┼────────┤│D4-1│6.72│陳郭素萍│1/1││D4-2││││├──┼────────┼───────┼────────┤│E4-1│20.17│蒲麗寬│1/1││E4-2││││├──┼────────┼───────┼────────┤│F4-1│67.23│張金瑞│8/20││F4-2│├───────┼────────┤│││張育珊│12/20│└──┴────────┴───────┴────────┘
附表六:各共有人取得613-4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路6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9平方公尺)│││├──┼────────┼───────┼────────┤│A5│263.68│張金瑞│142/166│││├───────┼────────┤│││張育珊│24/166│├──┼────────┼───────┼────────┤│B5│190.61│蒲麗寬│1/1││││││├──┼────────┼───────┼────────┤│C5│34.94│張秀惠│1/1││││││├──┼────────┼───────┼────────┤│D5│34.94│郭功楷│1/1││││││├──┼────────┼───────┼────────┤│E5│34.94│陳郭素萍│1/1││││││├──┼────────┼───────┼────────┤│F5│69.89│余芊葉│1/1│└──┴────────┴───────┴────────┘
附表七: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613地號│613-1地號│613-2地號│613-3地號│613-4地號│├──┬─────┼──────┼──────┼──────┼──────┼──────┤│1│張秀惠│1/18││1/18│1/18│1/18│├──┼─────┼──────┼──────┼──────┼──────┼──────┤│2│郭功楷│1/18││1/18│1/18│1/18│├──┼─────┼──────┼──────┼──────┼──────┼──────┤│3│陳郭素萍│1/18││1/18│1/18│1/18│├──┼─────┼──────┼──────┼──────┼──────┼──────┤│4│余芊葉│1/9││1/9│1/9│1/9│├──┼─────┼──────┼──────┼──────┼──────┼──────┤│5│張金瑞│53/144│15/48│926/2412│8/36│142/396│├──┼─────┼──────┼──────┼──────┼──────┼──────┤│6│蒲麗寬│15/48│1/3│66/201│1/6│10/33│├──┼─────┼──────┼──────┼──────┼──────┼──────┤│7│張育珊│2/48│1/48│2/201│2/6│2/33│├──┼─────┼──────┼──────┼──────┼──────┼──────┤│8│臺中市政府││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