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7號上訴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 被上訴人 林軒
林中歷 張寶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 林軒如 、林中歷、張寶貴(下稱林軒如等3人),檢察官以其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諭知林軒如等3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韶(下稱南吉公司等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軒如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刑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10
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非屬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南吉公司等2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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