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再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健雄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