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張聖富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耿嘉與 柯金 柱於民國99年間商議合夥開設汽車修配廠,由柯 金柱 出資,張耿嘉則負責尋覓尚有轉售價值之車輛,並將之維修及轉售後,扣除 柯金柱 之出資所得之利潤即由渠等2人均分。詎張耿嘉竟利用上揭與柯金柱合作之同一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柯金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耿嘉。嗣因柯金柱要求張耿嘉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惟張耿嘉一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柯金柱始知受騙。
二、另張耿嘉於102年4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修配廠內,見 朱孝義 有意購買其廠內放置之福斯廠牌T3型中古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並得代為維修該車及完成驗車、領牌後再辦理過戶云云,經朱孝義同意購買及委有張耿嘉維修上開車輛後,張耿嘉即冒用「張聖富」之名義,在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處偽簽「張聖富」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予 朱孝儀 收執以行使,致朱孝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定金2,000元及於翌日(102年4月2日)交付現金28,000元與張耿嘉,並陸續應張耿嘉之要求支付維修上開車輛之費用4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聖富」及朱孝義。嗣因張耿嘉一再藉故拖延交付上開車輛,並避不見面,朱孝義始知受騙。
三、案經柯金柱告訴及朱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 張耿嘉固 坦承未購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車輛,並另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柯金柱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因為價格沒有談好,所以車主不願意賣,且告訴人柯金柱交付之165,000元並不是用來買該輛車,是用來買庫存的汽車零件;伊沒有向告訴人柯金柱表示要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也沒有跟告訴人柯金柱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的2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雖然是以9萬元購入,但伊將另外的1萬元向車主買備用零件及支付拖車費;伊沒有向告訴人柯金柱表示要買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也沒有跟告訴人柯金柱拿附表編號5所示的165,000元;伊只有跟告訴人柯金柱提到網路上有人要賣附表編號6所示的車輛,但告訴人柯金柱並沒有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的款項給伊;伊沒有跟告訴人柯金柱拿附表編號7所示的款項去買該輛車,伊是自己用5萬元買入該輛車後,賣給伊另外1個客人高先生云云。經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柯金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當初口頭約定買車、修車及稅金都由伊負擔,而被告負責出工及買車回來做相關維修,維修後試著把車子賣出去,扣掉伊買車、修車的成本後,剩餘的利潤由伊跟被告平分,而①被告張耿嘉於99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跟伊說要購買1輛雪佛蘭廠牌的貨車,車價65,000元、修車費35,000元,伊共交給被告張耿嘉10萬元,但被告張耿嘉都沒有交車給伊,伊在修車廠也沒有看過這輛車;②於100年7月5日前幾天,被告張耿嘉帶伊去豐原某修車廠看1輛 賓士 廠牌300TE的七人座旅行車,伊當時有同意要買該輛車,價款是15萬元,伊就於100年7月5日將訂金5萬元存入被告張耿嘉兒子 張鈞凱 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00年7月18日將尾款10萬元存入被告張耿嘉兒子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因為被告跟伊說要修車,所以伊又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維修、補漆費用,但伊都沒有看到這輛車,被告張耿嘉還說該車放在朋友家;③100年10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張耿嘉跟伊表示要向 李世昌 購買1部勞斯萊斯的車子,伊有給被告張耿嘉20萬元,也有在修車廠看到這輛車,但後來李世昌卻說被告張耿嘉沒有給錢,所以不肯將車給伊;④被告張耿嘉跟伊說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 奧迪 廠牌自小客車要賣10萬元,還說該部雙門跑車很稀少,買來可以賣12萬元,賺2萬元,建議伊出資購買,伊就交現金5萬元及1張面額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張耿嘉,被告張耿嘉確實有將該車開回來修車廠內,且伊當時有同意將該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後來這部車並沒有賣出去,是被告在地檢署答辯時提到是用
9萬元去買這輛車,且伊事後打電話給該賣車的車主才知道被告當時只用9萬元買這輛車;⑤伊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3日各存款5萬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張耿嘉,讓被告張耿嘉去向 楊江山 購買橘紅色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另外還交付15,000元用來修這部車的板金及內裝,被告張耿嘉跟伊說車子有牽回來,放在雲林縣北港鎮修板金的地方,伊要被告張耿嘉一起去開回來,被告張耿嘉才坦承沒有付錢給楊江山;⑥101年4月9日伊有委託被告張耿嘉去購買1部紅色賓士C180的車,陸續交付購車款現金75,000元、美容費用現金5,000元及於101年4月26日存款2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內裝費用,但被告張耿嘉根本沒有去買該輛車;⑦被告張耿嘉於101年4、5月間跟伊表示要
5萬元去購買W114黑色賓士廠牌的零件車,伊本來要求要看車,但被告說車子不方便看,伊覺得有問題所以一直沒有給錢,後來被告就一直催說要買這輛車,不然會被別人買走,且說車主在大陸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先拿訂金1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說要去拿車要付尾款,所以伊又於101年5月9日將尾款4萬元存入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來伊要求被告帶伊去看車,被告就說車子在烤漆中不方便看,最後被告人也不見了,伊在車廠完全沒有看過這輛車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42至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65頁面至第175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22頁),並有告訴人柯金柱提出之日曆紙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切結保證書影本、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柯金柱提出之陳述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3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136至142頁、第184頁、第186頁反面),而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向告訴人柯金柱收取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柱於提出之陳述狀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其中關於存入張鈞凱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票據等支付方式之內容,亦與卷附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 復細繹 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簽立之切結保證書(見102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8頁反面)亦分別記載「SP雪佛藍貨卡(陸點伍萬,修引擎參點伍萬元,共壹拾萬元)」、「300TE旅行車1992綠色24V,壹拾參萬伍仟元加訂金參萬元」、「張耿嘉Z000000000受委託人柯金柱收訖新臺幣現金參拾萬元,100.10.18購勞斯萊斯( 李克昌 1985)」、「楊江山( 瑪莎拉蒂 1988紅色,壹拾伍萬元,矯正車道漆壹萬伍仟元)」、「奧迪A80紅色雙門車捌萬元正加訂金貳萬元」、「C180紅色(1984,車款伍點伍萬元)+內裝壹點伍萬元+稅金柒仟元,共柒點柒萬元」、「W114直燈2.3黑色伍萬元」等內容,並經被告張耿嘉簽名確認,另告訴人柯金柱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亦記載「100.10.18勞斯萊斯貳拾萬、賓士W210拾萬,張耿嘉收參拾萬元正」等內容(見102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3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日曆紙上「張耿嘉」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日曆紙影本上記載20萬就是針對勞斯萊斯,而上開切結保證書是伊於101年9月14日晚上憑伊的記憶寫下來,隔天伊去被告家裡,當時被告、被告太太及被告父母都在場,由伊與被告張耿嘉一台車、一台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張耿嘉從頭看到尾並口述出來,最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足見上開切結保證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柯金柱與被告逐一核對後,始由被告簽名確認,則倘被告當時對於未向告訴人柯金柱取得上開款項或所取得之款項並非用以購買上開車輛,或非受告訴人柯金柱委託購入上開車輛,則其為維護自身利益,避免將來與告訴人柯金柱發生糾紛,自當就此逐一與告訴人柯金柱說明、釐清,豈有率然於上開切結保證書簽名之理,而此益徵被告確有以購買附表所示車輛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柯金柱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耿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9、229頁),核與證人朱孝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3至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耿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耿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柯金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告訴人朱孝義陸續詐得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款項,然被告乃係分別利用與告訴人柯金柱間之長期合作關係,或與告訴人朱孝義間有關買賣上開車輛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自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處偽簽「張聖富」之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告訴人朱孝義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柯金柱、朱孝義對其之信任,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偽簽「張聖富」之署名,致柯金柱、朱孝義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柯金柱、朱孝義和解、賠償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朱孝義,並經告訴人朱孝義提出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7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代售人欄處偽簽「張聖富」之署名,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查:
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告訴人柯金柱所有之款項
共計790,000元,為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向告訴人柯金柱詐得10萬元,惟依證人柯金柱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張耿嘉當時確有將告訴人柯金柱所交付10萬元中之9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奧迪廠牌自小客車,自難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柯金柱詐得該9萬元,是該9萬元既非屬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告訴人朱孝義所有之款項
共計70,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朱孝義8,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至238、239頁),是就其中8,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朱孝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62,000元因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向告訴人朱孝義詐得2,000元部分,然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原本議定3萬元,但朱孝義於4月1日只帶了2,000元,於4月2日又補28,000元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孝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付給被告價金3萬元及維修費4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第8頁反面),並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定金新臺幣貳仟元正,餘款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正」、「4/2收尾款28000」等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另向告訴人朱孝義詐得2,000元甚明,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意旨所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詐騙方式│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99年10月18│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稱│100,000元│││日│購入紫色雪佛蘭廠牌之貨車1輛│││││,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交付現金65,000元作│││││為購車款,另交付現金3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2│100年7月5│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帶柯金柱去豐│165,000元│││日前數日│原某修車廠查看1輛賓士廠牌300│││││TE型之七人座旅行車,並向柯金│││││柱佯稱購入該車維修、整理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18日各│││││存款50,000元、100,000元至張│││││耿嘉兒子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車款,復另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3│100年10月│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200,000元│││18日│稱購入灰色勞斯萊斯廠牌之小客│││││車(零件車),將之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張耿嘉│││││購入該車,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4│100年12月8│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0,000元│││日前某日│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奧迪│││││廠牌自小客車車主願以100,000│││││元出售該車,將之購入轉售後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要求,交付現金50,0│││││00元及面額50,000元之支票予張│││││耿嘉,張耿嘉取得上開款項及自│││││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兌現│││││支票(101年1月18日)後,卻僅│││││以90,000元之價格向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湯秋香 購入該車,而向柯│││││金柱詐得價差10,000元。││├──┼─────┼──────────────┼──────┤│5│101年2月14│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65,000元│││日前某日│稱橘紅色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願以15萬元出售該車,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3日各存款5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50,000元作為購車款,復另交│││││付現金1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6│101年4月9│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100,000元│││日│稱購入紅色賓士廠牌C180型自用│││││小客車1輛,待維修後即得轉售│││││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交付購車│││││款現金75,000元、美容費用現金│││││5,000元及於101年4月26日存款│││││2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內裝費用,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7│101年4、5│張耿嘉於左揭時間,向柯金柱佯│50,000元│││月間某日│稱購入黑色賓士廠牌W114型自用│││││小客車1輛(零件車),將之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柯金柱陷於│││││錯誤,依張耿嘉之要求,陸續交│││││付購車款現金10,000元及於101│││││年5月9日存款40,000元至上開張│││││鈞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張耿│││││嘉取得上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入│││││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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