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雄於民國105年7月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開封街路口欲左轉開封街,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對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適 李坤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坤軒受有顱骨折併腦出血之癲癇、後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坤軒已於106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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