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小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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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48號
原告 李純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月義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地址、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