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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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晉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晉杰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5分許」;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現金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專用收款收據」;同欄一第12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應更正為『偽造「 黃世源 」簽名,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同欄一第14行所載「再依指示交給上手」,應更正為『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含偽造工作證1張、「黃世源」印章1個、工作機及耳機各1支),在附近巷子內交予經「老闆」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老闆」、「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 顏灝宗 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老闆」、「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老闆」之指示拿取背包後,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及出納人印文),並以「老闆」所準備之「黃世源」印章,在本案收據簽署「黃世源」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黃世源」簽名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出納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出納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另「黃世源」印章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北的案件(按即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也是依照「老闆」指示到場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與「老闆」、「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老闆」指示到案發地點附近拿包包,裡面有「黃世源」印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工作機等物,他們要求用工作機聯繫,我後來就用該手機跟「老闆」聯繫,另外還有耳機1支,這些東西連同我向告訴人收到的錢,在附近巷子交給車子裡面的人,他們會把後車窗打開,我就丟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未扣案部分),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黃世源」偽造印章,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偽造之公司、出納人印文及「黃世源」簽名、印文,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出納人印文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月結,我11月被抓,就沒有算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耳機1支(未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4
「黃世源」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5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顏灝宗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顏灝宗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黄晉杰 遂依上手「老闆」之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投資)之工作證假冒「繁枝投資」之人員「 黄世源 」,向顏灝宗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30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 蘇淑芬 」及「黄世源」印文),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顏灝宗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蘇淑芬」、「黄世源」。黄晉杰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顏灝宗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及「黄世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 劉佳雯 」、「繁枝投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