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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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佑
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文林路36巷41號住處」,應更正為「中正一路8巷58號居所」;第10行「及密碼」,後應補充「、該電支帳戶所綁定供轉匯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第11行「不詳之詐騙成員」,應補充並更正為「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9,000元報酬(已扣案)」;第11行「該等詐騙成員」,應更正為「該詐騙犯罪者」;第12行「帳戶資料」,後應補充「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第12行「共同基於」,應予刪除;第12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第16行「822-」,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17行「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其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內款項已圈存,該款項因而未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騙犯罪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民國114年4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1001S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院認定未遂之理由詳下述),雖獲有犯罪所得但已自動繳回(詳下述),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因此將1,800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ddou777」會員帳戶供交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詐騙犯罪者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致使詐騙犯罪者無法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可認本案詐騙犯罪者就上開款項除了無法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外,亦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該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並未敘及上開情事,而誤認被告於此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蝦皮公司會員帳號「ddou777」會員帳戶、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戶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獲有犯罪所得39,000元但已自動繳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院114年 苗保贓 字第125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未及轉匯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自無從依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9,000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款項1,800元,業已圈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過程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其在社群平台抖音見到出租蝦皮帳號每月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訊息,乙○○為圖小利,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ddou777」會員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及密碼,使用微信聊天室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等詐騙成員取得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甲○○在臉書張貼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向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致甲○○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詐騙份子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38分許,將1800元匯入系爭電支帳戶供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294號函、蝦皮公司112年8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25041S號函附會員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訊息截圖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將系爭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可利用電支帳戶交易過程產生虛擬帳戶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系爭電支帳戶獲取報酬共計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