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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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

原告 李生泉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蔡五學 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預先墊付(向本院國庫繳納)選任被告祭祀公業蔡五學之特別代理人 黃馥瑤 律師預估報酬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馥瑤律師前經貴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倘有需要先行墊付特別人代理人之報酬,請裁定命原告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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