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棕色虎斑 貓咪 一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李朝生 及 游素晶 夫妻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前,餵食二人所有及飼養之棕色虎斑貓(下稱本案貓咪)1隻,並逗弄貓咪及與之遊玩。嗣許翔鈞見該貓咪親人,頗為喜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趁李朝生及游素晶不在家、貓咪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貓咪裝入其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至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游素晶 、李朝生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不見貓咪蹤影,乃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素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翔鈞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貓咪抱走並將其裝袋而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有跟貓玩了1個多小時,因為貓身上有寄生蟲、有皮膚病,所以伊「認為」那隻貓是流浪貓,不是告訴人飼養的,而且如果是家貓,不會任由放養在戶外;如果伊要偷貓,也是去偷「布偶貓」之類的名種貓,為何要偷不值錢的流浪貓?伊家裡的貓飼料都比那隻貓貴重;告訴人也不能證明貓咪是他們養的,要做寵物登記、植入晶片鎖,才能證明是告訴人養的貓,如果不能證明,就是流浪貓,而且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將貓帶回去養的,伊騎車半路,貓咪就從機車跳下跑走了 云云 (詳被告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偵6967號卷第10至11頁、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1003號卷第36頁,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第128至130頁);然查:
(一)被告有在上述時間,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屋前抱走本案貓咪,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幀在卷(偵6967號卷第25至2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113年11月12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可憑(偵緝1003號卷第69至73頁),首堪確認。
(二)本案棕色虎斑貓,為告訴人游素晶及證人李朝生夫妻所有及飼養一節,業經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游素晶113年7月4日、7月5日調查筆錄—偵6967號卷第13至16頁,李朝生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偵6967號卷第17至18頁;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其等提出為本案貓咪拍攝、存於手機內之照片1張(見偵6967號卷第24頁)及新北市政府預防針注射證明牌照片2幀(見偵6967號卷第23頁,告訴人誤為「晶片鎖」)附卷可證,是二人為本案貓咪飼主一情,堪認為真實。
(三)查上開鎖牌係為防範犬貓狂犬病之發生,以維護公共衛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而依經驗法則,除家中飼有貓、狗等寵物者外,應不會有未飼養寵物者,持有該證明牌之情形;且該證明牌上印有新北市政府編號,可藉由該編號查詢飼主為何人,兼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怨嫌隙,告訴人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夫妻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表示,不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只要被告歸還本案貓咪即可(詳參前述調查筆錄—偵6967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73頁)。從以上諸因觀之,告訴人無假借本案貓咪為其飼養,並藉此向被告要求賠償、索討金錢之行為。從而,前揭告訴人游素晶之指訴及證人李朝生之證述信而有徵,本案貓咪為告訴人及證人所有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屋主(李朝生)跟伊說本案貓咪是流浪貓,伊隨時可以帶走云云(被告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1003卷第36頁);惟證人李朝生證稱本案貓咪為其所養,並非流浪貓,亦未向被告稱可以隨便抱走等語(參證人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967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且證人李朝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地檢署證述時,係經過具結擔保(見偵6967號卷第74頁、第85頁【結文】),如非本案貓咪果真為證人夫妻所有及飼養,因而產生感情,證人李朝生何有可能僅為1隻「流浪貓」擔負「偽證」罪責?告訴人游素晶怎會為1隻非其飼養之貓咪,誣告與其素昧平生、毫無嫌隙之陌生人?況依常情而斷,飼主豈會宣稱自己所養之寵物為流浪動物,並任由他人將之帶走,後又向警局提出竊盜之理?事後又僅要求歸還該寵物即可,而不要求金錢賠償?故可證被告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再者,如被告自己所辯,自始即認定本案貓咪為「流浪貓」,又豈會出口詢問男屋主(證人李朝生)「這是誰的貓?」「屋主說可以帶回去養」(見本院11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1003號卷第36頁),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所辯自我矛盾,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晶片是打入寵物體內並經政府登記,如此才能證明告訴人是飼主一節;惟我國並無強制寵物主人飼養之貓咪定須植入晶片,如依被告所述,於此情形下,豈非所有未植入晶片之寵物,其飼主均無法主張乃所有權人?再者,植入晶片之目的是為了確保寵物身分,在走失時能順利找回主人,也能落實寵物管理及飼主責任,並非斷定飼主為何人之唯一依據,仍可透過其他客觀事證證明飼主身分,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另被告又辯稱家貓不會走到戶外云云,然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本案貓咪之生活方式,即率認其係流浪貓,顯屬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抱走本案貓咪,並將貓咪據為己有,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未提及,然本院仍得以之為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貓,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失性質有異,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對自己「不告而取」之行為,毫無悔意,甚且「理直氣壯」表示本案貓咪是流浪貓,告訴人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是家貓云云,絲毫無反省認錯之心,不應輕縱;另考量本案貓咪已不知去向,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償,且亦對其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不相識)、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23頁】)、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警詢稱勉持【見偵6967號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棕色虎斑貓咪1隻,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