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號九樓九0三室、目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U—九六三三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分期總價款為五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標的物放置在甲○○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價款十三期,計十六萬八百四十九元後,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付其餘分期款項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並將該車自約定地點即台北市○○○路○段○○○巷○○號遷移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福灣公司購買CU—九六三三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僅付十三期,即無力付款,惟矢口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台北無停車場,車子在外頭跑,有時業務開回家;伊要補繳逾期車款,告訴人不肯,要伊全數清償;車子已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第查CU—九六三三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約定停放地點係甲○○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巷○○號,而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戴銘甫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未依約繳款後,伊曾五次至約定地點找尋車輛,均無所獲;且無法聯絡被告;另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方將車輛返還;綜上,足見本件係被告無法繳交分期款後,將車輛遷移,致告訴人尋車無著,提出告訴後,被告始將車輛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及被告所購買之上開CU—九六三三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已被福灣公司取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已達成和解,已全數清償車款,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