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無照酒醉駕車,撞傷被害人丙○○之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認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70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及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執行拘役
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雖然情節非輕,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有重大危害,但是被告已經表示悔意,而被告尚有稚齡小孩有待照料,家庭經濟並不寬裕,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3萬元,並且已經先行給付4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肇事遺棄罪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74條踢第1項(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