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乙○○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95年8月9日筆錄),檢察官並請求宣告緩刑,本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a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b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c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c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即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