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告戊○
丁○○丙○○甲○○乙○○新竹縣尖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九二二、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 賴鴻達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5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本件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依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宋運昇 (原名: 宋田保 )於民國84年間簽訂合建協議書,嗣因宋運昇無力履約,雙方遂於90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先前之合建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宋運昇)須於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如逾期甲方未能返還上述全部款項,則甲方同意將所○○○鄉○○段972之1土地全部(重測後○○○鄉○○○段922、922之1、922之2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絕無異議,本約效力及於繼承人」,宋運昇並簽發2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上開300萬元則係原告因履行合建協議書先付之價金及勞務費用。詎宋運昇未依約於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嗣宋運昇於91年9月27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因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賴鴻達(原名: 賴國詢 )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承受人,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賴鴻達所有。
二、原告與宋運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為使系爭協議書有履行之可能,雙方才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原告指定之人,當然係指原告所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仍屬合法有效。縱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土地移轉之約定為無效,惟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宋運昇應返還原告300萬元並非不能之給付,該部分之約定仍然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
922、922之1、922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賴鴻達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丁○○、丙○○、甲○○、乙○○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合建協議書,支出部分價金,並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代墊勞務費用,且系爭協議書係經雙方會算之結果,惟究竟如何會算得出300萬元之數額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皆予否認。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觀察,宋運昇之簽署及印章似非真實,原告書具代墊之勞務費用列載高達300萬元,且迅即要求1週內給付此鉅款,與常理有悖,又第3條末段書載:「本約效力及於繼承人」之字樣,其筆觸筆尖皆較其它字跡為尖細,有虛偽增列之暇疵。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商業本票上之簽名及本票債權之存在。退步而言,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縱宋運昇與原告立有系爭協議書,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既然應以原住民為承受人,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非原住民之身分,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乃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退步而言,系爭協議縱載有「無償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惟並未有債權人得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3人為承受人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亦不能以原告嗣後另為指定有原住民身分之第3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主張,而變為有效。
二、宋運昇乃一原住民,生前經濟能力薄弱並無固定職業,知識程度非高,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協議書,係由宋運昇提供土地參與合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合建協議書簽訂當時,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宋運昇亦非所有權人,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而屬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亦全權授權乙方代為處理上述土地出售、抵押設定、產權移轉,並有權利決定價格及收受價款等事宜」云云,可知此乃委任關係,惟原告並未完成任何受任事務,逕主張移轉系爭土地,難謂適當。
四、原告既已自認對不動產相關法令知之甚詳,亦明悉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則仍載明:「無償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獨未明載具有原住民身分,再衡諸「無償移轉」及「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等記載,可知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宋運昇與原告合致後,由原告之母 顏洪澄江 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土地銀行,嗣因積欠該銀行未還,系爭土地於宋運昇死亡後經拍賣之結果,由台灣土地銀行逕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非由被告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代為清償方取回該本票,原告就此皆所知悉,故被告尤無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理。
伍、得之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宋運昇於84年間簽訂合建協議書,嗣因宋運昇無力履約,雙方遂於90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先前之合建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宋運昇)須於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如逾期甲方未能返還上述全部款項,則甲方同意將所○○○鄉○○段972之1土地全部(重測後○○○鄉○○○段922、922之1、922之2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絕無異議,……」,宋運昇並簽發2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上開300萬元則係原告因履行合建協議書先付之價金及勞務費用。詎宋運昇未依約於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嗣宋運昇於91年9月27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一件、本票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印鑑證明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四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式二份、授權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核對其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後,發現二者形體大致相合、印文特徵亦大致相合,再參酌原告執有宋運昇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宋運昇之通訊錄即記事本中有記載事項之最後一頁記載著原告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及手機0000000000。故堪認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賴鴻達所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約定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四、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自始永久不能而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其移轉之承受人雖以原住民為限。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可移轉予乙方(即原告)指定人名下。而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賴鴻達(原名:賴國詢)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所指定之人既具有原住民身分,從而系爭協議書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仍屬合法有效。
五、又宋運昇係於90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故雙方於9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宋運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然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當時,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宋運昇並非所有權人,然以第三人之物為契約之標的物者,並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何況該合建協議書雙方業已解除,已如上述,故不影嚮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另系爭協議書記載:「無償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及「90年7月25日前返還300萬元」等字樣,亦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賴鴻達所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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