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1595、1960、1977、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連續竊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收受贓物,原審判處被告丙○○1年6月,甲○○4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1年6月,被告甲○○犯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仍然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所搬運的物品是贓物。經傳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沒有告訴被告甲○○所搬運的物品是贓物(本院卷頁96)。但是被告甲○○幫助搬運的物品是多達5部電腦以及6、7個液晶螢幕,如果被告甲○○是因為丙○○搬家的關係而協助丙○○搬運家俱,豈有可能有多達5部電腦,而且搬家的時間竟然在凌晨天未明之際,而搬運的地點是在丙○○叔叔家門口的地上也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頁38),此再再均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丙○○在本院陳稱並不會自行更換電腦作業程式,只會換零件(本院卷頁48),顯見丙○○並不是熟悉電腦之人,豈會自己留有5部電腦之理,被告甲○○既然與丙○○熟識,對於丙○○的技能也應該所有認識,竟然仍然在凌晨時分到空地上去搬運丙○○所不熟悉的電腦,被告甲○○辯稱不知所搬運之物是贓物,顯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上訴也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在警局中的自白都是被警員所脅迫。但經本院傳喚警員丁○○到庭,證稱當時準備搜索被告阿公的住處,是因為被告要求不要讓其阿公知道,而且哭哭啼啼的,所以才沒有搜索,並不是以不搜索被告阿公住處作為要脅的手段(本院卷頁67),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其餘被告犯行的罪證都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細論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另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
刑法第321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