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2月26日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10點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鄉道南19線公路與南2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係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又異議人於收受後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照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等規定,於95年1月11日,逕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且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另行預示異議人有關罰鍰不依規定繳納後之相關變更處分(罰鍰限於95年2月10日前繳納):(一)自95年2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2月25日前繳送;(二)95年2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2月2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項。後因該裁決書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依照期限繳納罰款,且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乃逕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26日,最終為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5年1月11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所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業已於94年12月30日搬離戶籍地:「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而遷居住於出生地:「台南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597號」,因此並未收到該裁決書,以致異議人無法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因而最終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從而,本件因裁決書之送達並非合法,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裁決書內容,而最終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亦非適當。因之,異議人不服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點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鄉道南19線公路與南2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係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事,且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而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5年1月11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後來原處分機關根據該裁決書內預示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變更處分內容,而另行依序作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最終於95年2月26日,並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一節,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足參,可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前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最終於95年2月26日,業已另為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誤。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位於「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之戶籍地,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後來該郵件則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原處分機關隨後並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8月28日郵字第0955000772號函及所附之裁決書正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麻豆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94年12月30日搬離戶籍地:「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而遷居住於出生地「台南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597號」,並提出台南縣北門鄉東壁村95年7月18日村長證明書1份資為佐證,然證人即異議人之子洪其偉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異議人之前是否居住在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是的,他居住至去年年底才因為與母親起衝突才離開該址。」;「(法官問:離開後,異議人住何處?)住奶奶那裡(北門鄉東壁村597號),異議人不定時會回去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有時候也會住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但我確定我父親會不定時回去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居住。」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於94年12月30日雖曾搬離「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然其仍不定時居住於該址,而非全然離開該處所。另異議人之戶籍地,亦仍設於該址而未變更一情,則有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70號之15」處,經核仍應係異議人就該前述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既經郵寄送至異議人之上述應受送達處所,且後來該郵件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後,原處分機關亦隨後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然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裁決處分書須經合法送達,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期間已修正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現已刪除後續易處吊扣等處分,未依期限繳納者直接移送強制執行),換言之,上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行為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須受之變更處分。另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為一特許證,持有該特許證者,始得合法駕駛車輛,故駕駛執照一經吊扣,車輛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如此等同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人格權),倘進一步經吊銷駕照,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另經重新考領,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此相較於係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財產權)剝奪之罰鍰而言,屬於對人格權(自由權)侵害之吊扣或吊銷駕照,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即顯高於對財產權侵害之罰鍰處分。綜上並參酌罰鍰未依期限繳納後而依序變更之處分,均比先前之處分來的嚴厲且重大,則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處分,縱使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假若受處分人一開始並未實際收受或拆閱該裁決書,則其事實上即無從知悉罰鍰繳納或駕駛執照繳送等期限,且亦無法明確得知隨後將於何時受到變更處分,以及後續變更處分之嚴重性,甚至無法在適當時期內就各個變更處分提出救濟。又如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此項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後續變更處罰,仍應另行製作裁決書分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如此始能充分保障人民之權益及相關救濟權利。從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出罰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一併預示違規行為人有關罰鍰不依規定繳納後之相關變更處分,經核雖無不當之處,然如以一份裁決書而作出罰鍰處分及其他可能之變更處分(其他處分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並以該單一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為對於行為人為處分全數生效之認定依據,則就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相關救濟權利之保障而言,經核實有不足。因之,受處分人後來如未就該「罰鍰」部分依規定期限繳納,則主管機關按其「罰鍰數額」進而變更為易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時,仍均應在作出相關處分之同時,製作適當之裁決書面,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使其得以知悉後續行政罰之內容及可能造成之後果,而受處分人亦可據此決定是否接受該次裁處或對於何次處分提出救濟,公路主管機關尚不能僅因求取行政作業之方便,而捨人民重大權益及救濟權利於不顧,而將所有可能衍生之變更處分,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時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中並加以送達。
(六)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17日因駕駛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遭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後來雖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5年1月11日,製開上述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原處分機關竟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同時裁處罰鍰,並將所有可能衍生之變更處分,以附條件之方式一併載明,再以單次之送達程序寄送予異議人,導致對於異議人最終作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嚴重處分,如此不但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而且無異使異議人喪失相關之救濟權利。基此並參照上述說明,足見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作出之後續變更處分,至最終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於法均非適當。
(七)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交通違規處罰,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前述違規行為,除製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且向異議人為送達外,經查並未就後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故異議人就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自無是否逾越聲明異議期限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所為罰鍰新台幣6百元之裁決處分,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由該罰鍰處分未依期限繳納所衍生之最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則未另為書面之裁處及送達,顯見該裁處並非適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未就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亦未踐行任何送達或通知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交罰鍰所逕行裁處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亦難認為適當,故本件除「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應由本院裁定予以撤銷外,原處分機關限期繳交罰鍰後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亦應另為裁處及送達,始為妥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