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間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漏未審酌為由上訴,惟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施用一次海洛因,業據原審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自八月間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服用海洛因解藥,因心情不好才再施用(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四號卷),於原審供述有在戒治,於本院供稱:八月十四日被查獲後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後來因為心情不好有再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二日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間自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與本案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於九十五十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