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伊幫林世豪、業小榕買海洛因,從中獲得的好處就是跟他們一起吸等語,足證被告有牟利,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惟從供給被告一起吸用之人為委託購買海洛因之林世豪、業小榕,而不是販賣海洛因之人,更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之主觀犯意在於幫助林世豪、業小榕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至於林世豪、業小榕二人是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應屬另一問題,要不影響前述之判斷,此外此部分並引用原判決書理由貳、四中之敘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連續幫助朋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助長他人陷於毒癮之危害,及考量其受託代買毒品之金額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尚稱允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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