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骰子、天九牌為賭具,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及二六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於同日下午適有賭客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丁○○○等人前往該賭場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壬○○做莊家與三位閒家以兩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與莊家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壬○○則對賭客所贏得之金額抽取百分之一即每贏一萬元抽取一百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在門牌號碼二六三號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3、4所示之物;在門牌號碼二六一號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物。
三、壬○○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及「錢龍」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5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丁○○○等二十人對前開參與賭博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壬○○所犯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二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丁○○○等十九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壬○○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係該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己○○、午○○、庚○○○、申○○、酉○○、辛○○、未○○、丙○、丑○○、甲○○、癸○○、巳○○、乙○○、卯○○、寅○○、辰○○、子○○、戊○○、丁○○○等十九人均係觸犯普通賭博罪,惟被告丁○○○本次係二犯,並其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為在
賭檯上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編號一、2、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編號一、4、5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子○○所有之四萬元係自被告子○○之身上所取出
扣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六四頁背面),而就警員所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僅記載「四萬元(在口袋裡,有綁橡皮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有關警員查獲此現金之任何紀錄,自亦無從證明該筆金錢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沒收物│備註│││(所有人)│(新臺幣)││├──┼────┼───────────┼───────┤│一│壬○○│1、桌上賭資1000元│││││2、天九牌51張及15副、│││││骰子15顆、無線電1台│││││、計時器1個、號碼牌│││││及夾子一批│││││3、收支明細5包、天九牌│││││1副、無線電1台、骰│││││一批、現金900元、估│││││價單2本、麻將1副│││││4、現金3930元(放置於│││││電玩旁)│││││5、「劍龍」、「錢龍」│││││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各含IC板1片)、硬幣│││││3220元││├──┼────┼───────────┼───────┤│二│子○○││查扣40000元(│││││身上所帶),不│││││予沒收(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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