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無
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經警依甲○○遺留於肇事現場之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
㈡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
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之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其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原地協助照護傷患或處理車禍事宜,即駕車逃逸,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及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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