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義豐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孝之人,致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其事後已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具狀並當庭向本院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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