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丙○○今擔保 陳義田 君在貴公司擔任督察之職,在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義田於93年5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督察,被告於93年5月間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義田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訴外人陳義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因侵占財物、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訴外人陳義田於任職期間,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親親寶貝管理委員會等5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合計982,182元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訴外人陳義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1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義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陳義田嗣後雖交還原告公司141,000元,惟仍有841,182元未繳還原告。訴外人陳義田與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陳義田願給付原告841,182元,惟訴外人陳義田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公司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651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陳義田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公司而結案。又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為100,000元,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就訴外人陳義田侵占款項部分,將理賠原告保險金100,000元,經扣除後,訴外人陳義田尚應賠償原告741,182,被告為訴外人陳義田之任職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自應賠償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簽立「保證書」為訴外人陳義田作保的時間應在92年間,訴外人陳義田告訴伊保證的時間為二年,但原告公司說是三年。又訴外人陳義田有與原告公司和解,要每個月還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義田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督察,被告曾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義田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訴外人陳義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因侵占財物、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陳義田於任職期間,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親親寶貝管理委員會等5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合計982,182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訴外人陳義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1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義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確定在案,有原告公司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1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三)訴外人陳義田嗣後交還原告公司141,000元,惟仍有841,182元未繳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陳義田為業務侵占行為時,是否仍在被告之人事保證期間內?(二)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公司及其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陳義田為業務侵占行為時,仍在被告之人事保證期間內: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民法第75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田於93年5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督察,被告於93年5月間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義田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被告辯稱伊為訴外人陳義田擔保人事保證人的時間在92年間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陳義田至原告公司任職時所書寫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為證,上開文件所記載的日期均為95年5月12日,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無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係因訴外陳義田任職原告公司而為其擔任人事保證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於93年5月間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義田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簽立「保證書」為訴外人陳義田作保的時間應在92年間云云,空言抗辯,應無可採。
3、次查,被告書立予原告公司之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丙○○今擔保陳義田君在貴公司擔任督察之職,在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稽。系爭保證書內未約定被告為訴外人陳義田擔保人事保證之期間,參諸前開規定,其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又訴外人陳義田為業務侵占行為的時間為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仍在被告之人事保證有效期間內,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義田因業務侵占行為,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代為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741,182元:
1、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
2、查依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雖原則上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義田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惟依法當事人仍得以契約訂定較高之賠償金額,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書立予原告公司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應認為兩造已於人事保證契約約定排除上開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賠償金額自不受訴外人陳義田當年可得報酬總額之限制。
3、次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書立予原告公司之系爭「保證書」,其文字內容均為預先打字完成,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參諸上開規定,有關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
4、再依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須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被告始負賠償責任。經查,訴外人陳義田與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雖曾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陳義田願給付原告841,182元,惟訴外人陳義田迄今均未給付,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義田有每月償還10,0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次查,原告公司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1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陳義田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公司而結案,有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1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義田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訴外陳義田現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又訴外人陳義田除被告外,無其他人事保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資料表附卷可稽。另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為100,000元,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就訴外人陳義田侵占款項部分,將理賠原告保險金100,000元,原告予以扣除後,所餘金額741,182元部分,堪信原告已無他項方法可受賠償,自應由被告負代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1,1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證書」(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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