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瓊枝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曾靖雯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五年 台南 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十八屆代表 選舉 ,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告之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5年所舉行台南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且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534號函文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既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目前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證人之訊問筆錄尚未經過檢辯詰問之嚴格審理程序,根本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以被告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必要,然並非被告已犯有該條項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系爭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既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以上情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第18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其為使自己在該屆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第三人 黃百宏曾惠淑黃守中 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黃百宏透過樁腳曾惠淑、黃守中等,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自95年6月5日起,由甲○○電話通知曾惠淑、黃守中至其位於台南縣○○鄉○○路之競選總部,由黃百宏分別交付27,000元予黃守中,及交付16,000元予 曾淑惠 ,並 由渠 等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錢發放給選民 蔡惠蓉劉美辰清泉黃全品黃秀鍛黃秀雲李炭林詠樂林崑庚 及其家人,及透過 陳黃 銀隊在黃 陳玉盞 家中,將賄款3,000元交付給 黃陳玉盞 等,並約定渠等於投票時將票投給4號之被告,被告所為已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原告雖僅查獲4萬餘元,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被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犯罪黑數」,且本件選舉為地方性選舉,選舉人數僅8千餘人,投票人數方6千餘人,若透過其等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告知此一優厚賄選條件,將擴大被告賄選之對象甚多,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經此輻射效應,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加一減之得票差距,難謂被告之賄選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認原告刻意省略有利被告之監聽資料,原告否認之,按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與實體真實之事實發現原則,本件賄選案件,原告僅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之通聯紀錄中有關賄選之事作譯文,誠為適當,而被告電話中所言之其他生活鎖事與言不及義之事,如要原告亦作相關譯文,不但係司法資源之浪費,亦無助於本件實體真實發現原則,並不能以單方臆測即認原告刻意省略有利被告之監聽證據。
(四)聲明:請求判決被告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南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8屆市民代表選舉,台南險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當選人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四、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遍查原告所列舉之證據清單,根本無一人證明被告本人有交付賄款等賄選行為,而原告所陳證據是否真實可採,能否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經檢辯交互詰問,始能審慎論斷,不宜僅據原告製作之筆錄及證據清單,即率斷原告主張為真,否則難免失之偏頗,舉例而言,95年6月5日15點23分黃守中與被告之監聽譯文紀錄:「B(即被告):你拜託她就好,不能做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告隻字不提。
2.縱使相關證人所述皆具可信性,至多僅能證明黃百宏交付2萬多元於黃守中、16,000元予曾惠淑,請其2人買票支持被告而已,況黃百宏明確證稱係其私下幫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黃守中、曾惠淑亦證述是黃百宏交付相關賄款,而非被告,故上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本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二)原告應證明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被告人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若本院認被告有上開選罷法之賄選行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
2.然黃百宏委請黃守中、曾惠淑代為行賄之對象中,檢警有詢及投票對象者李炭(收4,000元)、林崑庚(收4,000元)、 李黃秀雲 (收4,000元)、 黃金品 (收2,000元)、 李清泉 (收3,000元)等人均稱並未投票給被告,黃守中自承行賄27票,曾惠淑部分行賄7票(16,000元退還9,000元),總計不過34票,至少已知半數17票皆未因此投票支持被告,可見黃百宏之賄選行為,不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並無原告所稱「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之情形,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抽象不明之「犯罪黑數」理論含糊其詞。
3.又黃百宏行賄之對象總計34人,並非46人,而黃百宏係按每戶投票人數「每戶每人」1,000元行賄,且行賄對象間皆具有兄弟姊妹等親友關係,實無原告所稱46人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之輻射效應,原告以所謂「輻射效應」證明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無根據。
4.再依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西港鄉民代表之各候選人得票數」,被告乃以954票第一高票當選,領先最高票700票落選之 謝戊全 有254票之多,可能因黃百宏行賄而支持被告之票數至多不過17票,衡諸黃百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及其客觀上影響選民投票意向數量,此賄選行為根本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實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台灣省第18屆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選舉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以954票最高票,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為當選人,又該次應選5人,被告較未當選者之最高票謝茂全之票數700票,高出254票。
(二)原告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未逾法定15日期限,符合選罷法第103條規定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
(三)被告與曾惠淑為朋友、與黃守中是西港鄉農會的同事、黃陳美雪( 鬍鬚嬸 )為被告及其父母的朋友,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曾惠淑有為被告助選,黃守中有幫被告拜票之事實。
(四)黃百宏有為被告助選、買票之事實。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查卷內該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係被告使用該手機之通聯紀錄。
(六)對被告及證人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 陳黃銀隊 、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蔡惠蓉、李清泉、劉美辰、方黃秀鍛、黃金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七)對檢方扣押賄款30,000元不爭執。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8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自95年6月5日起,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約定渠等於投票時將票投給4號之被告,被告所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5日南檢朝行95民參6字第
52039號函及所附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61號起訴書,暨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534號函及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得票數彙總表、當選人名單公告等附卷可憑。惟被告則否認有賄選之事實,及所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係被告究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若有,其所為是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賄選之行為:
1.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黃守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已證稱其替被告買27票(關於買票之對象及票數如附表一所示),每票1,000元,伊事先跟被告表示他這邊有27票,被告就叫他到服務處拿錢,是被告服務處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拿給他的,該名工作人員總共拿了27,000元給他,被告事先知情並拜 託伊 買票,並有交代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所以一到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就拿錢給伊,發錢時,他有拜託對方要投給4號的被告,他們都同意等語屬實(見台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49頁);證人曾惠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選前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叫伊至競選服務處,她到時有一位綽號「百宏」之人交付予她一份名冊及16,000元,要求幫忙「發落」名冊上的10個人(對象及票數如附表一所示), 伊錢 交給他們時,沒有講要投給幾號,但因為事前伊就講說被告是她的朋友,請他們報票數給她,所以錢交給他們時,他們就知道要選誰了,剩餘的6,000元,則還給被告本人等語屬實,且證人曾惠淑對檢察官訊問其於95年6月5日17時22分打電話給被告稱「我衫仔拿回來,我叫我朋友都來拿去了,連我家都有,我家不要啦」等語,是否指你有將買票錢帶回來,都有發給妳的人,但要給證人的買票錢不要?妳們不收等語時,亦證稱:「是」等語屬實(均見上開偵查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黃百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偵查時證稱,伊於選前有交付證人黃守中2萬餘元,及交付證人曾惠淑16,000元,請其2人為被告買票,證人曾惠淑並交回6,000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238頁)相符,復有證人曾惠淑上開於95年6月5日17時22分打電話給被告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
3.而證人李黃秀雲於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幫被告買票,並於95年6月某日下午7、8時左右,以每票1,000元,共拿4,000元給伊,而黃守中在交錢之前2、3天,有向她詢問其家中有幾票,並要她支持被告,伊告知有4票,因係選舉期間,故知是買票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3至95頁、102頁);證人林崑庚亦證稱,黃守中於投票日前幾天有到伊家中要求他投票給被告,並以手勢比4,代表我們家有4票,黃守中共交付4,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頁);證人林詠樂亦證稱,黃守中於95年6月13日前一週某日至伊家中,拿5,000元給他,要他投給4號(即被告),伊並稱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8頁);證人李炭亦證稱,黃守中於選前某日至伊住處交給4,000元,並要求他投給4號候選人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33、137頁);證人方黃秀鍛亦證稱黃守中要伊支持被告,並約於選前3、4日○○○鄉○○路轉入南海村的路上,拿給她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伊買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0至191頁、209頁);證人黃金品亦證稱黃守中於選前3、4日到伊家中拿給她2,000元,說是被告發的,要她支持被告,伊口頭上有答應會投票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1、209頁);證人蔡惠蓉亦證稱,曾惠淑於選前曾抄錄她們家的選舉人名冊,並向其表示要請其支持被告, 嗣約 在95年6月5、6日左右,打電話要伊至曾惠淑家中,由曾惠淑拿給她4,000元,伊有答應曾惠淑投票給被告,事實上她和家人後來也有投票給被告,曾惠淑另拿給她3,000元,要伊轉交給李清泉,她亦隨即至李清泉家中將之轉交給李清泉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7、148頁);證人李清泉亦證稱蔡惠蓉曾於95年6月初某日,拜託伊支持被告,並拿3,000元給他,放在他店內櫃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7、161頁),證人劉美辰亦證稱95年6月6、7日伊在曾惠淑家中,曾惠淑拿3,000元給他,並叫他投票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6、209頁),關於上開證人證稱黃守中、曾惠淑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款行求、期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繳出而經檢察官扣押之賄款共計30,000元在案可佐,堪認證人黃守中、曾惠淑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
4.雖證人黃百宏陳稱係伊私下委託黃守中、曾惠淑為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百宏自承其經濟狀況接近破產,已不能使用支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平均每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顯見其經濟能力不佳,雖證人又稱有時其姐可以幫他云云,然其經濟狀況既已陷入困難,尚須其胞姐接濟,豈尚有餘渥,花費40,000元左右之代價為被告買票?所述已令人懷疑,且其又供稱所為係因欠被告父親人情云云,然其既為償還人情而為,衡情必使對方知情,始能知其已還人情之事實,惟證人黃百宏復供稱連被告之父親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9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7頁),則其既稱係為因欠被告父親人情而為,又稱被告,甚連被告之父親全然不知情,則其幾頃全部資力為被告買票,所為何來?所述已有違常情。又雖證人黃百宏陳稱系爭賄款係黃守中、曾惠淑至甲○○家中聊天時,黃百宏私下叫渠等至圍牆旁的空地所交付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37、238頁),被告亦辯稱僅係找他們2人來聊天云云。然證人黃守中已證稱係因被告之拜託始為其買票,並將其親友27票報給被告,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之服務處,被告有交代服務處人員,所以證人黃守中至被告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即將錢交給黃守中等語,詳如前述;證人曾惠淑亦證稱其與黃百宏不認識,當日係經由被告甲○○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伊開車去,被告不在,伊沒有下車進去,只把車窗搖下來,黃百宏即將錢交付給伊,說這些錢麻煩妳了,伊拿了錢就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9頁),渠等2人均係經由被告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一至被告之服務處隨即由黃百宏將賄款交付黃守中、曾惠淑供渠等買票之用,並無所謂經被告通知至服務處聊天之情,亦無證人黃百宏所述私下至附近圍牆空地交付賄款之事實,被告與證人黃百宏所述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證述已不符,且證人黃百宏既係為償還被告父親人情而為,交付賄款時又何必特意避開被告?若其認係不法行為而恐被告知悉而為,則其所為既無法償還人情,更陷被告於不義、不法,所述與所為豈非矛盾?又證人曾惠淑既與黃百宏不認識,如若被告僅通知其來聊天,又何以發生由曾惠淑不認識之證人黃百宏交付賄款之事實?更且證人曾惠淑證稱其將黃百宏所交付16,000元之賄款中之餘款6,000元交還,係由伊直接拿去還給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下之事實(上開偵查卷第58頁),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收受曾惠淑所交還之金錢時,豈非全然未加聞問之理,益見黃百宏交付賄款予黃守中、曾惠淑,由渠等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為買票等情,應係被告授意為之乙節,實堪認定。證人黃百宏上述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5.又證人陳黃銀隊(綽號 麗芳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選前某日,有至黃陳玉盞家中,交付給黃陳玉盞3,000元,並拜託她將票投給被告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8、73頁),核與證人黃陳玉盞亦證稱選前「麗芳」(即陳黃銀隊)到其家中拜票,問家中成員,以一個人頭1,000元賄選,拜託她們家投票給被告,當時伊稱家裡有3人,她直接拿現金3,000元給她,事後伊在投票時也是投給被告等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81、89頁)相符。雖證人陳黃銀隊陳稱,因之前被告之父母親住伊隔壁,被告之父親當時還當鄉長,伊與被告之母親是好朋友,有一點情義在,怕被告落選,所以幫被告助選,向黃陳玉盞買票之3,000元係自己掏腰包的,並非來自於被告,被告亦沒有要求伊向黃陳玉盞拜票等語,然證人陳黃銀隊亦自承每月收入僅約1千多元,其女兒已經出嫁,沒有給她錢,兒子會給她買菜錢,不固定每個月給伊多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9、74頁),顯見證人陳黃銀隊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再者其亦自承與黃陳玉盞認識已2年多,是朋友,感情很好,除黃陳玉盞外,並無再向其他人買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證人陳黃銀隊與被告之父親既僅有曾為鄰居之情誼,自身經濟狀況又非寬裕,與證人黃陳玉盞是感情很好之朋友,衡情其以言詞拜託黃陳玉盞投票給被告即可,又何必自陷刑事訴追危險代其買票?且其既係怕被告落選而為其買票,又豈能奢望僅向黃陳玉盞買3票,而能達成幫助被告勝選之目的?證人陳黃銀隊所述為被告買票之理由,實違常理,已非可採。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黃守中於95年6月5日15時23分18秒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黃守中撥電話問被告;「妳幫我找一下新興街17巷一個黃陳玉盞,有沒有人登記」、「有人登記了嗎」、「我那時去問她,她說沒有人」、「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等語,被告答稱「那個有了喔」、「有」、「有,我們有去找她了,我知道,那時有去找過她,那個知道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95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黃守中證稱此段對話是代表伊要瞭解陳 黃玉盞 是否有在買票對象內,如果已經在買票對象內,我就將她排除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顯見證人黃陳玉盞已在被告買票之對象內,況被告於該次電話通話末段,於黃守中稱「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乙語後,突稱「守中,你拜託她就好,咱們沒有買票,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一定不買票的」等語,然該次對話,證人黃守中並未明白提及買票乙事,被告何須急於向黃守中交代不能買票乙事?反易使人認為被告已知悉證人黃守中所言是有關賄選乙情,黃守中所稱「明天再發給她」等語,係交付賄款之意,因恐電話遭監聽,而故為之說辭,除益可證被告確實有委託黃守中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外,再審酌上開被告答覆證人黃守中,關於黃陳玉盞已在買票對象內,並已去找過他了等語,對照證人陳黃銀隊確實有交付3,000元之款項予黃陳玉盞,並請求投票予被告乙節,實堪認被告確實有經由證人陳黃銀隊交付予黃陳玉盞之賄款3,000元,向其行賄之事實。
6.再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監聽譯文,其中被告與證人黃守中於95年6月5日15時23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中,關於被告稱「你拜託她就好,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等語,業經原告載明於監聽譯文上,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而原告雖身為檢察官,然於本件選舉訴訟,既係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立於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以原告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隻字不提,而指摘原告,已非有據,況上開被告與黃守中之對話內容,顯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又經本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被告賄選偵查卷件相關監聽錄音帶(有該署95年9月12日南檢朝行95選偵48字第64901號函及所附監聽錄音帶4捲可憑),就其中原告所提出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雖與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稍有差異,惟尚大致吻合,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而其中因無被告自承有賄選事實之對話,固不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亦不足因監聽內容無直接關於被告賄選行為之內容,而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證人黃百宏於95年6月4日22時7分之通聯紀錄,雖經本院調取被告0000000000號台灣代哥大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一通通聯紀錄,然因原告表示當時調查站僅就與選舉有關者製作譯文外,其餘沒有,故除前述4捲錄音帶外,其餘監聽錄音帶經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回收後再利用,內容已遭覆蓋過去而不存在等語,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4捲錄音帶,亦無被告所指前述監聽錄音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致無從知悉該次通話紀錄是否是被告與證人黃百宏之通話,及該通話內容為何,然縱該次通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主張係被告向證人黃百宏表示不買票之事實,惟被告確實有賄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次電話中縱有為上開表示,亦可能係被告唯恐電話遭監聽,所故為之說辭,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足成為被告未為賄選行為之有利證據,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百宏,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上開通話內容,自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7.綜上,被告經由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等,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而要求渠等及家人投票給被告,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收受上開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交付賄賂時,對其交付之目的係要求渠等或及家人投票給被告有認識而予收受,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無承諾,或渠等確實有將票投給被告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
(二)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行賄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一款修正理由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2.被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查獲者,雖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然其賄選之方式,係經由證人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並請渠等轉告家人,李清泉部分,又係曾惠淑透過蔡惠蓉為之,其經輾轉為之,其賄選對象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擴大,已可窺見被告行賄之輻射影響,再參酌證人黃守中前述與被告之通話電話內容,即關於黃陳玉盞是否有登記在買票對象內等情,及曾惠淑係根據黃百宏交付之名冊按戶行賄乙情觀之,被告為賄選行為尚有編造名冊,再按冊逐戶為之,顯係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行賄之行為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而未經檢察官查獲者存在。
3.再就本次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被告所屬西港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情形觀之(關於各候選人得票數、選舉人數、投票數、有效票數詳如附表二所示),選舉人數僅8,659人,投票人數僅6,216人(其中有效票為6,116票),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此由證人黃百宏供稱其與曾惠淑之父親很熟、與黃守中之父親在當村長期間有連絡,及黃守中供稱與被告曾為農會同事,證人黃金品則是其弟弟,黃秀鍛為其妹妹,其餘對象則為黃守中之同學或朋友,曾惠淑供稱被告與其為朋友,而其行賄對象則為其朋友或親戚,證人陳黃銀隊與被告之父母熟識,與黃陳玉盞為朋友等情可知(上開證人之陳述均見渠等偵訊筆錄),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再斟酌此次選舉當選者最低票數曾 陳秀美 771票,與落選者最高票謝戊全700票,僅相差71票,故被告於選舉前,以抄送名冊方式,並以每票高達1,000元之代價,透過其樁腳等行賄其家人或親友,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經檢察官查獲曾為行求、期約賄選者即已高達40票,尚未查獲者更不知凡幾,而相對於上開當選者最低票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僅相差71票觀之,其行為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
4.雖證人李炭、林崑庚、李黃秀雲、黃金品、李清泉等人均陳稱並未支持或投票予被告等語,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有收受黃守中或曾惠淑所交付為被告買票之金錢,且上開證人與黃守中、曾惠淑均有相當之熟識關係,既收受上開金錢而表示於選舉中支持被告,上開證人是否確未投票予被告,已有可疑,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換言之,賄選行為應由客觀觀察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非以受賄者實際上是否發生改變投票之意向為準。而法務部曾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2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二者之劃分基礎,此固為法務部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標準,對一般民眾或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此標準亦曾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並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而廣為一般民眾知悉,而本件被告用以賄選之方式,係現金,且其代價高達1,000元,已高出上述標準甚多,受賄者對其為賄選之對價,自有相當之認識,復係被告係透過渠等之朋友、親戚之關係為之,並要求渠等投票給被告,而確實亦有蔡惠蓉、黃陳玉盞等人,坦承有將票投給被告,顯見被告行賄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並不以其中部分之人未將票投給被告之結果,而否定被告之行賄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以已查獲者中,有17票並未因此投票支持被告,而謂賄選行為不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實不足採。
5.再者,只要賄選行為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選舉整體觀察,而非單以被告之票數領先落選者最高票之票數差距而定,更非以所查獲之票數是否足以改變選舉結果而斷。雖本件被告之得票數較落選者最高票差距達254票,然當選者最低票較之落選者之最高票僅差距71票,已如前述,而經查獲被告有行賄之對象即已達40票,若再加上因被告行賄方式、規模所生輻射影響之潛在票數,被告所為行賄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否則若僅以其得票數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之差距來論斷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豈非變相鼓勵候選人加碼大量買票、賄選,以期拉大與競選對手之票數差距,再以票數差距證明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脫免當選無效之訴訟結果?亦與前述選罷法第103條第4款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其賄選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並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且以所查獲因賄選而投票給被告之票數,相較於被告之得票數較落選者之得票數高出254票之落差,而認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鄭彩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賄選之對象及票數│├──┬───────┬───────┬──┬───────┤│編號│行為態樣│行賄對象│票數│備註│├──┼───────┼───────┼──┼───────┤│一│甲○○經由黃百│黃守中及家人│6│共計27票,賄款│││宏交付黃守中27├───────┼──┤均已發放完畢│││,000元,以每票│黃金品夫妻│2││││1,000元之代價├───────┼──┤│││買票│黃秀鍛夫妻│2││││├───────┼──┤││││林崑庚及家人│4││││├───────┼──┤││││李黃秀雲及家人│4││││├───────┼──┤││││李炭及家人│4││││├───────┼──┤││││林詠樂及家人│5││├──┼───────┼───────┼──┼───────┤│二│甲○○經由黃百│蔡惠蓉(綽號蔡│4│共計10票,餘款│││宏交付曾惠淑16│鳥)及家人││6,000元,由曾│││,000元,以每票├───────┼──┤惠淑交還被告。│││1,000元之代價│劉美辰及家人│3│(據劉美辰陳稱│││買票├───────┼──┤其所收取之3,00││││李清泉及家人(│3│0元,亦於翌日││││由曾惠淑透過蔡││交還曾惠淑。)││││惠蓉轉交)│││├──┼───────┼───────┼──┼───────┤│三│甲○○交付陳黃│黃陳玉盞及家人│3│共計3票│││銀隊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附表二: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開票結果彙總表│├─────────┬────┬────┬───┬───┬────┬────┬────┤│各候選人得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已領未│發出票數│用餘票數│選舉人數│││A│B│C=A+B│投票D│E=C+D│F│G=E+F│├─┬────┬──┼────┼────┼───┼───┼────┼────┼────┤│1│ 徐宏奇 │881││││││││├─┼────┼──┤││││││││2│ 洪華峯 │802││││││││├─┼────┼──┤││││││││3│ 邱憲榮 │619││││││││├─┼────┼──┤││││││││4│甲○○│954││││││││├─┼────┼──┤6,116│100│6,216│0│6,216│2,443│8,659││5│ 王仁政 │190││││││││├─┼────┼──┤││││││││6│ 黃仁良 │840││││││││├─┼────┼──┤││││││││7│曾陳秀美│771││││││││├─┼────┼──┤││││││││8│謝戊全│700││││││││├─┼────┼──┤││││││││9│ 黃正雄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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