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ZW-122號重機車,前載(起訴書誤為後載)其子 林士文 (00年00月00日出生),沿臺南縣○○鄉○○村○○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村西庄高幹32號電桿附近,欲左轉前方無名之產業道路時(該無名之產業道路在西庄高幹32號電桿附近,又隆西街與該無名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在比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16.5公尺遠之距離,於未詳查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駕駛大型拼裝重機車(無牌照)後載丁○○(未戴安全帽),沿隆西街由北向南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未戴安全帽,復疏未注意與前面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遠距丙○○32.1公尺處發現丙○○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時,因其車速太快,雖經煞車,但一時無法煞停,只好向左偏閃進入對向之來車道,惟丙○○亦已左轉進入對向之來車道,乙○○之機車車頭遂在對向之來車道上撞及丙○○之機車左側車尾。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神智不清之重傷害;丁○○受有臉部及雙手擦傷(丁○○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臉頭皮、頸挫傷及頭皮磨損、雙手磨損及擦傷等傷害;林士文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右側大腿、小腿及踝磨損及擦傷等傷害(林士文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之父甲○○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NZW-122號重機車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神智不清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乙○○是從其左後方過來的,且車速很快,其左轉之前,從照後鏡根本沒有看到乙○○之機車,且乙○○亦未戴安全帽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丙○○違規提前左轉是否為肇事因素?是否有過失?此部分的事實在送鑑定之前已經呈現在卷內,而鑑定委員仍作成丙○○無肇事原因的鑑定意見,可見被告丙○○並沒有客觀的歸責事由,請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
⑴、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林士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受本院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1份(94年度禁字第140號),附卷可資佐證。
⑵、證人丁○○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我們在他(丙○○)機車的左後方同車道行駛,丙○○機車左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作手勢,乙○○當時並非要超越丙○○,【肇事前,兩車距離大約4公尺】。並證稱:「因為我們要閃避,所以才閃到對向車道,閃避之前我們是在正常車道行駛」,事故發生之前,乙○○有煞車,乙○○煞車是因看到丙○○的機車已經左轉,從煞車到撞到,是一瞬間的事情,我們的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的左側車尾等語。
⑶、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清樑
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車禍事故現場圖是其根據在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所繪製的,當時我們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送醫院了,是在出院之後才到車禍處理小組作筆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有關肇事原因研判,記載乙○○肇事因素是「13」,表示超速失控,丙○○是「08」,表示左轉未依規定,這個結果是其根據現場的狀況推斷出來的。研判被告丙○○車違規左轉的原因是因為他尚未到路口就提前左轉;研判乙○○超速行駛,係「依據刮地痕與煞車痕,刮地痕的痕跡那麼遠,表示車速一定很快,而該處只限速50公里而已,所以他應該超速」。並證稱:現場圖A車(乙○○之機車)刮地痕分為兩段呈曲線狀,依據其辦理交通案件4年多的經驗,「我研判應該是機車(A車)倒地滑行造成18公尺的刮地痕,再撞到電信桿(現場圖劃圓圈的地方)後往另一個方向滑行造成11公尺的刮地痕」,以煞車痕研判車速,是應自開始煞車起,至車輛完全煞停為止,所產生的煞車痕,才可研判車速,本案的煞車痕產生後再經過25.4公尺後才肇事,無法以煞車痕來研判車速,若以煞車痕6.7公尺換算車速,時速僅30幾公里,以A車的車型,應該可以即時煞停,不至於煞不住,而衝出去。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713號卷第28頁之報告書是其依據檢察官的指示,到現場測量產業道路到路口的刮地痕的距離所製作的,依該報告測量的距離,B車倒地第一個刮地痕距離路口北側沿還有16.5公尺等語。
⑷、查①卷附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丙○○
之NZW-122號機車,頭東尾西,倒在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方向之路邊上,該機車倒地後,在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道上留下一道由西北往東南延伸至該機車倒地位置之刮地痕,長達46.8公尺。乙○○之機車則頭東尾西,倒在西庄高幹30號電桿附近之隆西街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其機車之刮地痕先由西北往東南延伸,長18公尺,因該機車碰到電信桿後往西南方反彈,因此在該電信桿處再往右下方(西南方)接續留下長11公尺之刮地痕。另在上開3道刮地痕之北方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道上,留有一道乙○○之機車煞車痕,由北向南沿伸,長6.7公尺。被告丙○○之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16.5公尺。②被告丙○○之NZW-122號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即為兩車相碰撞處,該處距離乙○○之機車煞車痕末端25.4公尺,該煞車痕長6.7公尺,而乙○○之機車煞車痕起點處表示該處即為其發現丙○○之機車左轉,其緊急向左偏閃並開始煞車處,上開25.4公尺加上該煞車痕之6.7公尺,計32.1公尺即為車禍發生前二車相距之距離,亦為乙○○之反應距離,證人丁○○上開證述,謂【肇事前,兩車距離大約4公尺】云云,該部分之證詞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信。再參以「汽(機)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100公里時,車輛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0.8公尺,乙○○在32.1公尺之反應距離情形下,仍無法煞停,並被迫向左偏閃衝入對向來車道內,仍撞及丙○○之機車,顯示當時乙○○之機車行車時速遠遠超過時速100公里,應無疑義。③依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丙○○之NZW-122號機車左側車尾撞損,乙○○之機車則車頭撞損,足認乙○○之機車係自後追撞左轉之丙○○之機車。④證人丁○○(除上開所稱「肇事前,兩車距離大約4公尺」之證述外)及證人黃清樑上開證言,核與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
⑸、被告丙○○在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自白「我左轉之前,
從照後鏡根本沒有看到(乙○○)他們的車」,顯示其僅看其機車之照後鏡,並未轉頭詳查其後方有無來車,而機車之照後鏡面甚小,且常因角度之關係,不能看清全景,而被告丙○○竟未轉頭詳查其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就此點而言,已難謂其無過失。
⑹、由上開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及雙方機車倒地
之位置及損壞之情形,暨證人丁○○(除上開所稱「肇事前,兩車距離大約4公尺」之證述外)、黃清樑上開證言,再參以被告丙○○之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16.5公尺等情,可知被告丙○○在未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在比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16.5公尺遠之距離,於未詳查後方有無來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未讓後方乙○○之直行車先行,適乙○○駕駛大型拼裝重機車(無牌照)後載丁○○(未戴安全帽),沿隆西街由北向南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未戴安全帽,復疏未注意與前面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遠距丙○○32.1公尺處,發現丙○○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時,因其車速太快,雖經煞車,但一時無法煞停,只好向左偏閃進入對向之來車道,惟丙○○亦已左轉進入對向之來車道,乙○○之機車車頭遂在對向之來車道上撞及丙○○之機車左側車尾,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並因乙○○之車速太快及其未戴安全帽,才造成其如此重大之傷害,應可認定。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乙○○於駕駛機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日間自然光線部分,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漏未填載,然由卷附照片可知當時係白天,光線仍甚明亮〕,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未詳查後方有無來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未讓後方乙○○之直行車先行,適乙○○駕駛大型拼裝重機車(無牌照)後載丁○○(未戴安全帽),沿隆西街由北向南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未戴安全帽,復疏未注意與前面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遠距丙○○32.1公尺處發現丙○○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時,因其車速太快,雖經煞車,但一時無法煞停,只好向左偏閃進入對向之來車道,惟丙○○亦已左轉進入對向之來車道,乙○○之機車車頭遂在對向之來車道上撞及丙○○之機車左側車尾,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並因乙○○之車速太快及其未戴安全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神智不清之重傷害,被告丙○○與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依被告丙○○與乙○○之違規過失情節而言,本院認被告丙○○與乙○○均應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又乙○○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丙○○過失之責。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無照駕駛無牌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6月15日臺南區94044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決定。惟查乙○○當時尚非要超車,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主要係因其以
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與前面同一車道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遠距丙○○
32.1公尺處發現丙○○駕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時,因其車速太快,雖經煞車,但一時無法煞停,才造成本件車禍,並因乙○○之車速太快及其疏未戴安全帽,其傷勢才會如此嚴重。而被告丙○○具有上開多項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前段之規定,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其並非無肇事原因。上開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被告丙○○無肇事原因,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乙○○受有上開重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乃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神智不清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已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其受有重傷,應無疑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乙○○受重傷)、其與乙○○同有過失應負同等之車禍肇事責任,以及被告丙○○事後尚未與乙○○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但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之94年2月11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就其受傷部分對被告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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